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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自64年8月20日針對都市計畫內外地區分別規定迄今三十餘年,為因應社會經濟產業變遷,經彙整研議檢討與城鄉差距較無關聯,已無區分都市計畫內外之必要,爰於99年3月3日修正發布,並自99年4月1日施行。
依建築法第5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基於公共安全之維護,依建築法令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申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消防法令規定,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製定消防防護計畫,經核備後並依該計畫執行。
本次重要修正內容,包括包廂式觀光理容場所、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三溫暖等。本部有關函釋有不符前開修正規定者,同時予以停止適用,併自99年4月1日生效。
附件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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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10-05-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