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草案總說明 | |
| 當前國土規劃體系包括國土綜合開發計畫、區域計畫、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及都市計畫。其中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均有專法可資規範,惟上位之國土綜合開發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卻無專法可以依循,而國土綜合開發計畫、區域計畫計畫性質亦多所重疊,且無區域行政轄區政府掌理區域計畫。為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促進區域均衡發展,縮小城鄉差距,改善生活環境品質,健全經濟發展,增進公共福利,爰參酌先進國家之經驗與作法,擬具「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草案,將目前國土規劃體系調整為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並將區域計畫內容納入上開綜合發展計畫中;另為落實土地開發與管理,建立土地開發許可制,並以總量管制落實成長管理;各部門計畫包括交通、環保、產業、觀光遊憩、水資源乃至於農地利用與釋出等,其土地利用均可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積極指導與協調;復為保護自然資源、維護自然景觀與文化資產、防治天然災害、確保國防及居住安全等,指定限制開發地區,限制一定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以兼顧國土開發建設與保育利用均衡之目標;有關都市土地部分則仍依都市計畫管制。至本法公布施行後,現行區域計畫法應予廢止;但依本法所需擬定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其擬訂至核定公告實施期間初估約需三年,在此之前,將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過渡規定,以為規範。 | |
| 本草案共六章,計三十七條,其要點如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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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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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示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並對主要用語予以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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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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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分別設置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並明定其組織準則報核程序。(草案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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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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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國土資訊系統,同時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草案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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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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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擬訂、審議、核定之程序及計畫內容。(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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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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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之擬訂、審議、核定程序及內容。(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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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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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門計畫應依國土綜合發展計畫之部門計畫發展構想,擬訂或修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核准部門計畫前,應先徵詢同級綜合發展計畫主管機關之意見。(草案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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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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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之公告實施方式及檢討變更時機。(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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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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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得申請覆議。(草案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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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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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所定事項執行確有困難,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或提請行政院核處之程序。(草案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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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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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或部門計畫,其執行措施違反國土綜合發展計畫目標及政策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協調修正或制止 (草案第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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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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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之下,維持現行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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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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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辦理分區劃定、變更或新訂、擴大都市計畫之程序規定。 (草案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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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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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開發許可之條件、義務、開發費之繳交、審議機關、審議期限及通知義務。(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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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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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依申請開發許可之審議期限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許可及審議。(草案第二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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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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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許可及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必須有總量及分年開發額度之管制。(草案第二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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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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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許可,申請開發者如變更開發計畫,符合一定條件免辦理變更許可。(草案第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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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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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開發許可之地區,應依許可計畫內容或期限開發使用,否則得廢止其許可。(草案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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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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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之公告與通知。(草案第二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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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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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損害之補償。(草案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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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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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開發地區之指定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配合事項。(草案第三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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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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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開發地區為限制一定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須訂定必要之管制事項。(草案第三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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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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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開發許可及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除特定情形者外,不得位於限制開發地區。(草案第三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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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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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罰則。(草案第三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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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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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案件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草案第三十四條) |
附圖一 台灣地區現行計畫體系圖(調整前)
附圖二 台灣地區未來計畫體系圖(調整後)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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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促進區域均衡發展,縮小城鄉差距,改善生活環境品質,健全經濟發展,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並規定本法與其他法律適用之優先順序。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國土綜合發展計畫:係指以國家領土為範圍,配合國土自然資源條件及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引導全國人口、產業及重要公共設施發展,並對土地、水及其他自然資源分配預為規劃之目標性、政策性及指導性長期綜合發展計畫。 二、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係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為範圍,依據國土綜合發展計畫之目標及政策,整合相關計畫訂定之綜合發展計畫。 三、部門計畫:係指供公共使用或促進全民福祉有關之交通運輸設施、公共設施、公用設備、產業設施、環境保護設施、觀光遊憩設施、住宅建設、水資源建設或其他開發建設計畫;及為保護國土自然資源、促進國土保安、國防安全、維護自然環境、文化史蹟、促進教育、醫療、社會福利、公共安全或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之需要,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之各項實質空間發展計畫。 四、限制開發地區:係指為保護自然資源、維護自然景觀與文化資產、防治天然災害、確保國防及居住安全,依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律規定,並配合其經營管理之需要,訂定必要之管制事項,指定限制一定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之地區。 |
一、明定本法用語定義。
二、第一款明定國土綜合發展計畫之計畫範圍、功能及性質。 三、第二款明定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之計畫範圍、功能及性質。四、第三款明定部門計畫係指在國家經濟政策、社會文化及實質規劃政策之下分成農業、工業、交通運輸、國防、自然保育、教育及能源供給等部門,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之各項實質空間發展計畫。五、第四款明定限制開發地區指定目的,以其涉及人民權益,必須依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律規定,予以指定限制一定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之地區。 |
| 第四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分別設置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分別設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及其組織準則報核程序。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國土資訊系統,從事國土調查分析應用;各有關機關並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建立國土資訊系統及從事國土調查分析應用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國土資訊系統及從事國土調查分析應用,同時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二、基於國土調查及國土資訊系統之實施,必須有更詳盡之作業規定,故明定第二項建立國土資訊系統及從事國土調查分析應用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 第二章 計畫之擬訂、變更、核定及公告 | 章名。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國土之自然資源條件及社會經濟發展情況,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國土綜合發展計畫,經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定。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擬訂過程中,應邀集專家、學者、公私團體等舉辦說明會,並作成紀錄,作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擬訂後,送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並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新聞紙及網際網路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計畫一併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國土綜合發展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經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擬訂過程中應舉辦說明會,加強民眾參與。 三、國土綜合發展計畫之公開展覽方式,及公開展覽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意見之方式,與對該等意見之處理。 |
| 第七條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國土綜合發展目標及政策。 二、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三、國土空間發展架構及自然資源之規劃。 四、土地使用基本政策。 五、限制開發地區指定原則及農地釋出之原則。 六、都會區建設發展構想。 七、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政策之原則。 八、直轄市、縣(市)發展總量。 九、各部門計畫發展構想。 十、其他相關事項。 |
一、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內容應載明之事項。
二、國土綜合發展目標及政策主要包括調整產業結構及區位以健全經濟發展;加強公共建設及落實生活圈建設構想以促進區域均衡發展,縮小城鄉差距,改善生活環境品質及增進公共福利;指定限制開發地區以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等。 三、國土空間發展架構包括人口、產業與重要公共設施;自然資源之規劃包括水資源及土地等。 四、土地使用基本政策包括山坡地、海岸、農地、離島及原住民保留地等之土地使用政策。 五、現行國土綜合開發計畫對農地釋出採總量管制;另現行台灣地區四個區域計畫人口及住宅亦採總量管制。 |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擬訂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經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提經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核定。
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擬訂過程中,應邀集專家、學者、公私團體等舉辦說明會,並應開放當地民眾參與,其意見作成紀錄作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擬訂後,送各該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公開展覽三十日,並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新聞紙及網際網路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該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計畫一併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擬訂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並經其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擬訂過程中應舉辦說明會,加強民眾參與。 三、明定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之公開展覽,及公開展覽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意見之方式,與對該等意見之處理。 |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目標及策略。 二、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三、未來發展預測及成長管理策略。 四、限制開發地區之指定。 五、城鄉發展模式。 六、鄉(鎮、市、區)人口、產業、非都市土地開發及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等發展總量。 七、部門計畫實施策略。 八、城際運輸路網、跨鄉(鎮、市、區)之公共設施、公園綠地、親山親水及遊憩等系統。 九、都市與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 十、鄉(鎮、市、區)綜合發展目標及策略。 十一、原住民地區綜合發展目標及策略。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
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應載明之事項。 |
| 第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所列各部門計畫發展構想,擬訂或修正部門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參考前項部門計畫,擬訂實施策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核准部門計畫前,應先徵詢同級綜合發展計畫主管機關之意見;其計畫內容牴觸綜合發展計畫者,主管機關應請其修正之。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國土綜合發展計畫之部門計畫發展構想,擬訂或修正部門計畫。並依其主管法令核准部門計畫前,應先徵詢同級綜合發展計畫主管機關之意見。主管機關如發現其計畫內容牴觸綜合發展計畫,應請其修正之。 |
| 第十一條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書、圖函送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備供人民閱覽或查詢。
前項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未依限公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公告及公開展示。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公告實施後,人民得向主管機關繳費索取該計畫有關書、圖;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核定後之公告及公開展示事宜。 |
| 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如有申請覆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中央主管機關提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覆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前條規定即予公告實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如必要得申請覆議,並以一次為限。 |
| 第十三條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發生時。 三、為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計畫時。 四、各級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為建議時。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之檢討變更,依本章規定程序辦理。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本法應擬訂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或已有計畫須變更者,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擬訂或變更手續。未依限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訂定或變更,並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告及公開展示。 |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通盤檢討及隨時檢討變更之時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限辦理擬訂或變更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其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訂定或變更之。 |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所定事項執行確有困難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審查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核處,必要時得變更國土綜合發展計畫。
前項變更國土綜合發展計畫程序,依前條規定辦理。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所定事項執行確有困難,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或行政院核處之程序。 |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或部門計畫,其執行措施有違反國土綜合發展計畫目標及政策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提經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議決後,協調修正或制止之。 | 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或部門計畫,其執行措施違反國土綜合發展計畫目標及政策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經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議決後,予以制止或協調修正。 |
| 第十六條 各級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審議計畫時,得商請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及必要之協助。 | 各級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於審議各相關計畫時,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
| 第三章 土地使用開發及管制 | 章名。 |
|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公告實施後,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實施都市計畫及管制。 |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公告實施後,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
|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前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編定、變更、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強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
一、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七條之非都市土地之管制規定。
二、參照現行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條文。 |
| 第十九條 非都市土地符合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使用分區之劃定、變更或新訂、擴大都市計畫:
一、為開發利用,依各該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申請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使用分區之劃定或變更。 二、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公告實施後,都市計畫擬訂機關逕依都市計畫法擬訂都市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一款開發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審議。但申請計畫面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或申請開發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提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審議。 |
一、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隨時辦理分區劃定、變更或新訂、擴大都市計畫之程序規定。二、參照現行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三、第二項區隔開發許可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議權責。 |
| 第二十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各項土地開發審議規則者,得許可開發。
前項審議之許可條件、應備文件、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明定申請開發許可之條件。
二、參照現行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二條文。 |
| 第二十一條 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應將核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變更、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開發費後,其餘土地始得辦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該開發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已繳之開發費或抵充之可建築用地,得計入其改良土地已支付之費用,自經核定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第一項開發費之收費基準、範圍、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一項開發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
一、明定申請開發許可之義務。
二、本條所稱開發費包括開發影響費及回饋金等。 三、參照現行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條文。 四、有關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回饋金,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森林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回饋金,為釐清申請開發者之開發義務及其繳納時機,將以不重複課徵為原則,於第二項開發費之收費基準、範圍、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予以規定。 |
| 第二十二條 申請開發者為開發利用土地,於原使用分區內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增加土地使用強度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開發費。
前項開發費之徵收,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
申請開發者為開發利用土地,於原使用分區內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增加土地使用強度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開發費。 |
| 第二十三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辦理許可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以六十日為限。
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提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於六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辦理開發許可案之准駁。 |
一、明定申請開發許可之審議期限及通知義務。
二、參照現行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四條文。 |
|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依前條規定期限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逕為辦理許可審議。 |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依申請開發許可之審議期限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許可及審議。
二、參照現行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五條文。 |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及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所定發展總量,訂定分年開發額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核准之開發許可,得由主管機關提請該管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撤銷其許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其已核定者,應撤銷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許可及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必須有總量及分年開發額度之管制,未依規定核准其許可時,得撤銷其許可;未依規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其已核定者撤銷之。 |
|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申請開發者如變更開發計畫,應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檢附配置規劃書、圖,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免辦理變更許可:
一、不增加原開發許可核准開發土地涵蓋之範圍及面積,或其增加之範圍及面積供作保育使用。 二、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及不變更土地使用性質。 三、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如欲變更開發計畫,其符合一定條件規定者,得檢附配置規劃書圖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免辦理變更許可。 |
| 第二十七條 為促進土地合理有效使用,依本法實施開發許可之地區,未依許可計畫內容或期限開發使用及建築者,得由主管機關提經該管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許可,其已移轉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不予發還,其餘土地必要時得回復原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
前項情形申請開發者不得要求補償。依本法實施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地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年開發額度辦理開發者,都市計畫擬訂機關應迅行辦理都市計畫之檢討,並作必要之變更。 |
一、明定實施開發許可之地區,應依許可計畫內容或期限開發使用,否則得廢止其許可。
二、明定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未依分年開發額度辦理開發,都市計畫擬訂機關應迅行辦理都市計畫之檢討並作必要之變更。 |
|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更正。 第一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閱覽。 |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編定結果如有錯誤或遺漏,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更正。
二、參照現行區域計畫法第十六條。 |
|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核定。 | 一、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之相關規定。
二、參照現行區域計畫法第十七條。 |
| 第四章 限制開發地區之指定及管理 | 章名。 |
|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擬訂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時,應依據國土綜合發展計畫中限制開發地區指定原則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律規定,指定限制開發地區。
前項限制開發地區之指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管理計畫及相關書、圖;其限制範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
一、明定限制開發地區之指定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配合事項。
二、限制開發展地區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律規定予以限制一定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有關其補助、補貼、補償或回饋應回歸目的事業法中予以規定。 |
| 第三十一條 限制開發地區為限制一定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應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營管理之需要,訂定必要之管制事項。
前項管制事項及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律指定之限制開發地區,其範圍重疊時之管制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制規則中定之。 |
訂定限制開發地區為限制一定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須訂定必要之管制事項。 |
| 第三十二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及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不得位於限制開發地區。但配合國家重要之公共建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提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 一、申請開發許可及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除但書所定之情形外,不得位於限制開發地區。二、但書所定國家重要之公共建設,應包括穿越性道路及軌道系統、機場、港埠、公園、上下水道、郵政、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其他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等。 |
| 第五章 罰則 | 章名。 |
|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八條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及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一、明定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罰則。
二、參照現行區域計畫法二十一條規定。 |
| 第六章 附則 | 章名。 |
|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案件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案件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照區域計畫法二十二條之一規定。 |
|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原依區域計畫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計畫及製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劃定之各種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本法施行後,其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公告實施前,非都市土地使用之編定、變更、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強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公告實施後,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依計畫需變更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者,應依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
本法施行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過渡規定。 |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本法施行細則之擬訂報核程序。 |
|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