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嘉南三縣市
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
|
一、
|
為應嘉義縣、臺南縣、臺南市政府處理海埔新生地(以下簡稱海埔地)使用人申請取得所有權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
|
二、
|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要點提出申請取得所有權: |
| (一)有原案可稽。 | |
| (二)迄今仍繼續使用。 | |
| (三)補繳使用費及開發管理費。 | |
| (四)依程序取得所有權。 | |
|
三、
|
本要點所稱海埔地,係指嘉義縣、臺南縣、臺南市三縣市符合行政院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核示三項原則之土地,經依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省政府訂定臺灣省海埔新生土地開發辦法編定為開發區範圍內權屬現仍登記為公有之土地。 |
| 前項公有土地已供公共設施使用者,不適用本要點。 | |
|
四、
|
第二點所稱有原案可稽,係指持有下列文件之一者: |
| (一)臺灣省海埔新生土地開發辦法公布施行前人民擅自開發土地處理通知書(通知聯)。 | |
| (二)依前款處理通知書向土地銀行繳清土地使用費及開發管理費收據聯。 | |
| (三)民國四十八年年底前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土地承墾開發申請書、退還通知。 | |
| (四)核准承墾結果通知書。 | |
| (五)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五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間政府核發之用以證明其承墾地為海埔新生地之公文。 | |
| (六)民國四十七年二月縣(市)政府核發之自力開墾海埔地證明書。 | |
| (七)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南市政府通知補繳擅自開發海埔地及使用費明細表。 | |
| 前項文件如經查證有疑義須處理者,依行政程序報核。 | |
|
五、
|
第二點所稱迄今仍繼續使用者,係指原申請人或持有經前民政廳地政局核准頂讓或交換證明文件之承受人或其合法繼承人及於臺灣省海埔新生土地開發辦法廢止後受讓有據,迄今仍於該土地上使用者。 |
|
六、
|
第五點所稱受讓有據者,不受民國四十五年訂定之臺灣省海埔新生土地開發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符合下列文件之一者均得認定之,並應依第十一點辦理公告: |
| (一)於政府機關查得原承墾人與申請人間具有連貫關係之受讓證明。如查得之證明文件不完整時,得以租賃契約為準。但應切結無涉及私權糾紛。 | |
| (二)原承墾人出具之讓渡書。 | |
| (三)原承墾人死亡時已讓渡承墾權者,由讓渡時已年滿二十歲之合法繼承人之一聲明該讓渡屬實文件,並檢附其印鑑證明、現戶謄本及原承墾人死亡時之除戶謄本。 | |
| (四)原承墾人現補寫之讓渡書,並檢附其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 | |
| (五)原承墾人之合法繼承人繼承後出具之讓渡書,並檢附第七點所規定文件。 | |
| 前項各款所稱讓渡書,不以政府機關認章者為限。 | |
|
七、
|
申請人如為原承墾人或受讓人之合法繼承人,應檢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繼承人印鑑證明、合法之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無涉及私權糾紛等繼承證明文件。 |
| 前項合法繼承人於公產管理機關有承租者,得以政府機關查得足以證明繼承之文件為準。如查得之證明文件不完整時,得以租賃契約為準。但應切結無涉及私權糾紛,並應依第十一點辦理公告。 | |
| 合法繼承人於公產管理機關未承租者,應出具第一項繼承證明文件,並應依第十一點辦理公告。 | |
|
八、
|
申請取得海埔地所有權,如係二人以上共同承墾開發,其共同承墾人附表遺失者,申請人除應檢附第四點所列有原案可稽之證明文件外,應另提出下列文件,並依第十一點辦理公告: |
| (一)於公產管理機關有承租者,申請人應出具政府機關查得之受讓、繼承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申請人確為共同承墾人或其受讓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如查得之證明文件不完整時,得以租賃契約為準。但申請人需切結無涉及私權糾紛。 | |
| (二)於公產管理機關未承租者,申請人應列舉共同承墾人之名冊,並出具下列文件: | |
| 1.受讓、繼承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申請人確為共同承墾人或其受讓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 | |
| 2.當地村里長證明申請人確為現使用人之證明書。(如附件一) | |
| 3.切結書(切結無涉及私權糾紛)。(如附件二) | |
|
九、
|
申請人申請取得海埔地所有權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
|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 |
| (二)第四點所列之證明文件正本。 | |
| (三)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之一。如原申請人或持有核准頂讓、交換或受讓證明之承受人死亡者,應另檢附依法取得繼承權有關之證明文件)。 | |
| (四)核准頂讓、交換或受讓證明文件。 | |
| (五)切結書。(如附件二) | |
| (六)土地登記簿謄本。 | |
| (七)地籍圖謄本(如係部分使用或共同使用者,應分別標明使用面積及位置並予以認章)。 | |
| (八)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 | |
| (九)未向公產管理機關承租者,應檢附當地村里長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如附件一) | |
|
十、
|
縣(市)政府自接受申請後經依審查表(如附件四)審查符合規定,並經會同公產管理機關實地勘查相符者,應核算其應繳納之土地使用費及開發管理費後,按土地權屬別造具清冊(如附件五)連同應繳費用通知各該公產管理機關。 |
|
十一、
|
縣(市)政府依第十點受理申請案件經審查後,其屬持第六點至第八點應辦理公告文件者,應於該府、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地政事務所及村里辦公處公告(如附件六)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請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及請將刊登紀錄送縣(市)政府備查。 |
|
十二、
|
利害關係人對第十一點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書件以書面向當地縣(市)政府提出。縣(市)政府於接獲後應將異議書轉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於接到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 前項申請人未於申復期限內申復者,駁回其申請。 | |
|
十三、
|
各公產管理機關接獲第十點清冊後,應即依現行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通知申請人繳納所需費用並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及權利證明文件,由申請人持憑向該土地所屬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耕作權期間屆滿」。 |
|
十四、
|
第十點土地使用費以每公頃新臺幣二千元為繳納標準,開發管理費以每公頃新臺幣一百五十元為繳納標準,並以民國四十八年為基期,乘以申請當月份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各年月為基期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核算。 |
|
十五、
|
本要點申請取得所有權作業之流程如作業流程圖。(如附件七) |
|
十六、
|
申請人應自本要點生效日起一個月內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 |
|
十七、
|
本要點生效日前依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申請案件,其作業程序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
十八、
|
本要點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
|
縣 鄉鎮 茲證明坐落於 段 小段 地號之海埔 市 市區 新生地,確由 君現時使用無誤。 此 證 證 明 人:村(里)長 (簽章)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住 址: 使 用 人: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
□原申請人 □持有核准頂讓或交換證明文件之承受人
□臺灣省海埔新生地開發辦法廢止後受讓有據者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發文機關: 縣(市)政府
申請事項:本人依據「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第二點
及有關規定填具本申請書,申請取得下列土地所有權,請准予照辦。
|
|
||||||||||||
|
|
市區 |
|
|
|
|
|
(公頃) |
|
|
機關 |
範圍 |
附 繳 證 件
1.符合臺灣省嘉南 三縣市海埔新生 地所有權取得作 業要點第二點規 定之證明文件 件 2.身分證明文件 件 3.切結書 份 4.土地登記簿謄 本 份 5.地籍圖謄本 份 6.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證明書 份 7.其他 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所在地: 通訊住址: 聯絡電話: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
||||||||||||
| 申 請 人 | ||||||
|
土地標示 |
縣 鄉鎮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市 市區 |
|||||
| 審查單位 |
|
|
||||
|
縣(市)政府 |
1.申請書填寫是否完整。 | |||||
| 2.是否依要點第四點檢附有原案可稽之證明文件,且經審查符合規定無疑義(請於審查意見註明證明文件符合或不符合原因。 | ||||||
| 3.是否檢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之一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或持有核准頂讓、交換或受讓證明之承受人死亡者,應另檢附依法取得繼承權有關之證明文件)。 | ||||||
| 4.是否檢附切結書。 | ||||||
| 5.是否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 ||||||
| 6.如為都市土地,是否檢附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 | ||||||
| 7.土地如經重測、重劃、分割,是否檢附變更前後之土地對照清冊及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 ||||||
| 8.申請人如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是否檢附委託書及印鑑證明。 | ||||||
| 縣(市)政府
會同公產管 理(代管)機 關 |
1.申請土地是否符合要點第三點規定之未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 | 縣(市)政府: | ||||
| 公告管理機關: | ||||||
| 2.經實地勘查是否符合要點第五點所稱迄今仍繼續使用並持有證明文件(請於審查意見註明符合或不符合原因)。 | 縣(市)政府 | |||||
| 公告管理機關: | ||||||
| 3.土地標示位置,界址是否明確及無糾紛。 | 縣(市)政府 | |||||
| 公告管理機關: | ||||||
| 其他機關 | (如涉及其他機關權責,請縣(市)政府填寫審查項目,由該機關審查) | |||||
| 審查結果 | ○符合規定,准予照辦。
○不符合規定,駁回。 本案經審查○相關證件未齊全,退請申請人補正。 ○尚有疑義,報請核釋。 |
|||||
| 審查單位
逐級會章 |
|
|
|
|
||
| 縣(市)政府 | ||||||
| 公產管理
(代管)機關 |
||||||
| 其他機關 | ||||||
|
|
|
|
|
|
||||||||||||||
|
|
市區 |
|
|
|
|
(公頃) |
|
|
|
範圍 |
分區編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縣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政 府 公 告 市 字第 號 縣
○渡承墾權權 ○合法繼承人繼承承墾權
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規定,取得上開新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二、公告期間:三十日(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公告清冊
|
|
市 區 |
|
|
|
|
(公頃) |
權面積 (公頃) |
管理
權屬
機關
|
範 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