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 本審查收費標準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或本條例受理土地開發案件之審議,按申請區位之規模類別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收取審查費。 |
| 前項申請範圍同時包括平地、山坡地或海埔地二種以上類別時,依其區位所列之規模類別分別收取審查費。 | |
| 依本法或本條例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申請人針對申請開發面積調整或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提送變更開發計畫者,應依前二項規定收取審查費。 | |
| 第三條 | 申請人依本法或本條例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二年內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且符合下列三款規定者,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標準減半繳交審查費: |
| 一、不變更原申請人。 | |
| 二、不增加申請範圍基地之地號面積。 | |
| 三、不變更原土地使用性質。 | |
| 第四條 |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受理土地開發案件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議,並將申請開發案件資料退回。 |
| 第五條 | 申請人應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繳納審查費。 |
| 第六條 |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各項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外,不得要求退費。 |
| 申請人有前項溢繳或誤繳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後,向收費機關申請退還該溢繳或誤繳金額。 | |
| 第七條 | 本標準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至少每三年定期檢討一次。 |
| 第八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附表一 平地與山坡地開發許可審查收費標準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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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頃
以下 |
超過二公頃至五公頃 | 超過五公頃至 十公頃 | 超過十公頃至二十公頃 | 超過二十公頃至五十公頃 | 超過五十公頃至一百公頃 | 超過一百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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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海埔地開發許可審查收取標準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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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一百公頃 |
至三百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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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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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計畫 |
每公頃三○○○ |
每公頃二○○○ |
每公頃一五○○ |
每公頃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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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公頃三○○○ |
每公頃二○○○ |
每公頃一五○○ |
每公頃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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