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三0五四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九00一一六七一八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七四二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號令會銜修正第三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九一○○五一二五三
|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
| 第 二 條 |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 ||||||||||||||||
| 第 三 條 |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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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條 |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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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條 |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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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條 |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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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條 |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第 八 條 |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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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條 |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 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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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條 |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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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一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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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二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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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戶以上未滿三十戶 | 一、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二、社區停車場 三、廣場 |
| 三十戶以上未滿五十戶 | 一、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二、社區停車場 三、廣場 四、兒童遊憩場 |
| 五十戶以上 | 一、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二、社區停車場 三、廣場 四、兒童遊憩場 五、閭鄰公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