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 第 二 條 | 依本辦法試辦通航之港口,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指定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後,公告之。 |
| 第 三 條 | 中華民國船舶或大陸船舶經申請許可,得航行於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經交通部核定之大陸地區港口間;外國籍船舶經特許者,亦同。 |
| 大陸船舶入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遵行之相關事項,得由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 | |
| 第 四 條 | 經營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定期固定航線業務者,依航業法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航行。 |
| 大陸地區之船舶運送業應委託在臺灣地區船務代理業,申請前項許可。 | |
| 第 五 條 | 經營前條業務以外之不定期航線業務者,應逐船逐航次專案向離島兩岸通航港口之航政機關申請許可,並報請交通部備查後,始得航行。 |
| 第 六 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依船舶法申請變更用途,並於註銷漁業執照或獲准休業後,得向當地縣政府申請許可從事金門、馬祖與大陸兩岸間之水產品運送;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定之。 |
| 前項以船舶經營水產品運送而收取報酬者,應另依航業法相關規定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證。 | |
| 第一項已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
| 第 七 條 | 船舶入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應依指定之航道航行。 |
| 前項航行航道,由交通部會同相關機關劃設並公告之。 | |
| 船舶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得廢止其航行許可,並按其情節,得對所屬船舶運送業者申請船舶航行案件,不予許可。 | |
| 第 八 條 | 船舶入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應開啟國際海事通信頻道,並依交通部規定,於一定期限內裝設船位自動回報系統或電子識別裝置。 |
| 第 九 條 | 船舶入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港務及棧埠管理相關業務,應依各該港口港務及棧埠管理規定辦理。 |
| 第 十 條 |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在金門、馬祖所設服務站(以下簡稱服務站)申請許可核發入出境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 |
| 一、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者。 | |
| 二、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福建投資之事業,其負責人與所聘僱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 | |
| 三、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事業,其負責人與所聘僱員工之子女,於金門馬祖就學者,及其直系血親。 | |
| 四、與第一款人民同行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 |
| 五、與在大陸地區福建設有戶籍大陸配偶同行之臺灣地區配偶或子女。 | |
| 前項人民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予前項之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前項第一款人民戶籍遷出金門、馬祖者,廢止其許可。 | |
| 第一項人民具役男身分者,應先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役男出境核准。 | |
| 具公務員身分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 |
| 一、服務於金門、馬祖當地縣級以下機關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及縣營事業單位,且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人員,除警察人員及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者外,經所屬縣政府、縣議會同意後,得申請許可由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 | |
| 二、前款以外各機關(構)及警察機關服務於金門、馬祖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未涉及國家機密或科技研究,且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人員,經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同意,得申請許可由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但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各級機關人員,不適用之。 | |
| 經許可在金門、馬祖居留或永久居留六個月以上者,得憑相關入出境證件,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
經金門、馬祖公立醫院證明需緊急赴大陸地區就醫者,及其同行照料之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或醫護人員,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設有戶籍或前項居留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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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一 | 下列各款情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專案許可核發入出境證,得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不適用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 |
| 一、處理試辦通航事務或相關人員。 | |
| 二、在金門、馬祖出生或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參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人民赴大陸地區之團體交流活動者。但其人數不得逾全體人數二分之一。 | |
| 三、臺灣本島或澎湖人員,經檢具航空公司包機合約文件,包機前往金門或馬祖,轉搭船舶進入大陸地區從事宗教或其他專業交流活動者。
四、服務於金門、馬祖各機關之政務人員或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且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從事交流活動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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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二 |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許可者,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證;依前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許可者,核發一個月效期單次入出境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許可者,核發六個月效期單次入出境證。 |
| 第 十一 條 | 臺灣地區人民在經政府核准往返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航行之船舶服務之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航行任務進入大陸地區者,得持憑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經查驗或檢查後,由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 |
| 第 十二 條 |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進入金門、馬祖: |
| 一、探親: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者。 | |
| 二、探病、奔喪:其二親等內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因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或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或死亡未滿一年者。但奔喪得不受設有戶籍之限制。 | |
| 三、返鄉探視:在金門、馬祖出生者及其隨行之配偶、子女。 | |
| 四、商務活動:大陸地區福建之公司或其他商業負責人。 | |
| 五、學術活動:在大陸地區福建之各級學校教職員生。 | |
| 六、宗教、文化、體育活動:在大陸地區福建具有專業造詣或能力者。 | |
| 七、交流活動: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 |
| 八、旅行:經交通部觀光局許可,在金門、馬祖營業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代申請者。 | |
| 前項第八款應組團辦理,每團人數限十人以上二十五人以下,整團同時入出,不足十人之團體不予許可,並禁止入境。 | |
| 第一項各款每日許可數額,由內政部公告之。 | |
| 大陸地區人民於金門、馬祖海域,因突發之緊急事故,得申請救助進入金門、馬祖避難。 | |
| 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申請者,其停留地點限於金門、馬祖。 | |
| 在金門、馬祖出生之華僑,申請返鄉探視,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辦理。 | |
| 第 十三 條 |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六項規定申請者,應由金門、馬祖親屬、同性質廠商、學校或相關之團體備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站代申請進入金門、馬祖,並由其親屬或負責人擔任保證人;前條第四項情形,由救助人代申請之。 |
| 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應由代申請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備申請書及團體名冊,向服務站申請進入金門、馬祖,並由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 |
| 第 十四 條 |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發給往來金門、馬祖旅行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十五日或三十日,由當事人持憑連同大陸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經服務站查驗後進入金門、馬祖。 |
| 以旅行事由進入金門者,停留期間至入境之次日止;進入馬祖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二日;依其他事由進入金門、馬祖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六日。 | |
| 經許可進入金門、馬祖之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得向服務站申請延期停留,每次不得逾七日。在停留期間之相關費用,由代申請人代墊付。其係以旅行事由進入者,應申請個別旅行證持憑出境。 | |
| 經許可進入金門、馬祖之大陸地區人民,需過夜住宿者,應由代申請人檢附經入境查驗之旅行證,向當地警察機關(構)辦理流動人口登記。 | |
| 第 十五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經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持旅行證或入境證件正本,經服務站查驗後進入金門、馬祖: |
| 一、來臺地址為金門馬祖者。 | |
| 二、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在大陸地區福建設有戶籍者。 | |
| 三、前款人民之同行子女。 | |
| 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來臺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
| 第 十六 條 | 大陸地區人民在經政府核准往返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航行之船舶服務之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航行任務抵達離島兩岸通航港口,須離開港區臨時停留者,得由所屬之船舶運送業者在金門、馬祖之船務代理業者,向服務站代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證,並經查驗後進入金門、馬祖,停留期間不得逾船舶靠泊港口期間。 |
| 第 十七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 一、現在中共黨務、軍事、行政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者。 | |
|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者。 | |
|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 |
| 四、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 |
| 五、曾未經許可入境者。 | |
| 六、曾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者。 | |
| 七、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 |
| 八、曾有犯罪行為者。 | |
| 九、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 |
| 十、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 |
| 十一、其他曾違反法令規定情形者。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二年;有前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一年。 | |
| 第 十八 條 | 進入金門、馬祖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以原船或最近班次船舶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
|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 |
|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 |
|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 |
|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之虞者。 | |
|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 |
|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 |
| 第 十九 條 | 大陸地區人民經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許可進入金門、馬祖,而有逾期停留、未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其代申請人、綜合或甲種旅行社,內政部得視情節輕重,一年以內不受理其代申請案件;其已代申請尚未許可之案件,不予許可。未依限帶團全數出境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亦同。 |
| 大陸地區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經許可臨時停留,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該船舶所屬之船舶運送業者在金門、馬祖之船務代理業者,六個月內不得以該船舶申請大陸地區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臨時停留。 | |
| 金門、馬祖之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金門、馬祖旅行業務,其監督管理,由交通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理。 | |
| 第 二十 條 | 中華民國船舶有專案申請由臺灣本島航行經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必要時,應備具船舶資料、活動名稱、預定航線、航程及人員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航行許可及核發入出境;船舶經金門、馬祖應停泊,人員並應上岸,經查驗船舶航行文件及人員入出境證後,得進入大陸地區。 |
| 前項專案核准,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 |
| 第二十條之一 | 依本辦法試辦通航期間,基於大陸政策需要,中華民國船舶得經交通部專案核准由澎湖航行進入大陸地區。 |
| 前項大陸政策需要,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審酌國家安全及兩岸情勢,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 依第一項專案核准者,準用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 |
| 第二十一條 | 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應依有關法令取得許可或免辦許可之規定辦理。 |
| 第二十二條 | 大陸地區物品,不得輸入金門、馬祖。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一、經濟部公告准許金門、馬祖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 |
| 二、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 |
| 三、其他經經濟部專案核准之物品。 | |
| 前項各款物品,經濟部得停止其輸入。 | |
| 第二十三條 | 經濟部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包括下列各項: |
| 一、參照臺灣地區准許間接輸入之項目。 | |
| 二、金門、馬祖當地縣政府提報,並經貨品主管機關同意之項目。 | |
| 第二十四條 | 輸入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物品,應向經濟部申請輸入許可證。但經經濟部公告免辦輸入許可證之項目,不在此限。 |
| 第二十五條 | 金門、馬祖之物品輸往大陸地區,於報關時,應檢附產地證明書。但經經濟部公告免附產地證明書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產地證明書之核發,經濟部得委託金門、馬祖當地縣政府辦理。 |
| 第二十六條 | 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運輸工具之往來及貨物輸出入、攜帶或寄送,以進出口論;其運輸工具、人員及貨物之通關、檢驗、檢疫、管理及處理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前項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由金門、馬祖轉運大陸地區。違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 |
| 前項許可條件,由經濟部公告之。
金門、馬祖私運、報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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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 自金門、馬祖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臺灣本島或澎湖之少量自用大陸地區物品,其品目及數量限額如附表。 |
| 前項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 |
| 第二十八條 | 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得與大陸地區福建之金融機構,從事匯款及進出口外匯業務之直接往來,或透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金融機構,從事間接往來。 |
| 前項直接往來業務,應報經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後許可之;直接往來及間接往來之幣別、作業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後定之。 | |
| 第一項之匯款金額達中央銀行所定金額以上者,金融機構應確認與該筆匯款有關之證明文件後,始得辦理。 | |
| 第二十九條 | 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之外幣現鈔或旅行支票結售、結購規定,由中央銀行定之。 |
| 第 三十 條 | 為防杜大陸地區疫病蟲害入侵,動植物防疫檢疫機關得在金門、馬祖設置檢疫站。 |
| 運往或攜帶至金門、馬祖以外臺灣地區之動植物及其產品,應於運出金門、馬祖前,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動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申請檢查,未經檢查合格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 | |
| 前項動植物及其產品,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 |
| 第三十一條 | 運往金門、馬祖以外臺灣地區之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詳實記錄畜牧場內動物之異動、疫情、免疫、用藥等資料,經執業獸醫師簽證並保存二年以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應不定時檢查畜牧場之疾病防疫措施及有關紀錄。 |
| 第三十二條 | 運往或攜帶至金門、馬祖以外臺灣地區之動植物及其產品經檢查結果,證明有罹患、疑患、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疫病蟲害存在時,動植物防疫檢疫機關得將該動物、植物或其產品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或銷燬;其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
| 第三十三條 | 我國軍艦進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港區,由地區軍事機關負責管制;如遇緊急狀況時,有優先進出及繫泊之權利。 |
| 軍用物資之港口勤務作業及船席指泊,由地區軍事機關及部隊分配船席辦理及清運。 | |
| 國軍各軍事機關及部隊為辦理前二項事務,得協調地區港務機關不定期實施應變演習。 | |
| 第三十四條 | 為處理試辦通航相關事務,行政院得在金門、馬祖設置行政協調中心,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定之。 |
| 交通部為協調海關檢查、入出境證照查驗、檢疫、緝私、安全防護、警衛、商品檢驗等業務與相關之管理事項,得設置離島兩岸通航港口檢查協調中心;其設置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 |
| 第三十五條 | 依本辦法試辦通航期間為一年,如有必要得予延展。 |
| 前項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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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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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出境證或旅行證者,得收取證件費;其費額由內政部定之。但在金門、馬祖、澎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者免收費。 |
| 第三十六條 |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附表
自金門馬祖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臺灣本島或澎湖之少量自用大陸地區物品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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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農產品 | 單項不得逾一.二公斤,總量不得逾六公斤 | 禁止以郵包寄送;食米、新鮮水果、帶土帶根的活植株、動物內臟、生鮮、冷藏及冷凍肉類等禁止旅客攜帶。 |
| 二、家庭日常用品物品
(一)自用品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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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衣物
刺繡 陶瓷品(含茶具) 碗、盤、碟 花瓶 手工藝品 紀念品 家具 屏風 |
六件
三條 四個(組) 各四十八個 十二個 六件 六件 一套 二組 |
第二項第(一)款所訂品目及數量,係以常見之自用物品為對象,其他未列名大陸物品,得比照為本款類似物品辦理。 |
| 中藥材及中藥成藥 | 合計十二種(中藥材每種○.六公斤,中藥成藥每種二瓶(盒);惟因重大病情需要,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專案許可者除外。) | 脊椎動物中藥材禁止郵寄及旅客攜帶。 |
| (二)家庭室內用品類
(三)廚房用具及餐飲器皿類 (四)家用電器及器類 (五)家庭用樂器、攝影器材及鐘錶類 |
一件(套)
二小類各一件(套) 二小類各一件(套) 三小類各一件(套) |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九款所屬物品以准許輸入金門馬祖貨品為限。 |
| (六)自用飾物類
(七)家庭用文具、玩具及運動器材類 |
一件(套)
三小類各一件(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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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化妝品類
(九)其他家庭雜項物品類 |
一件(套)
三件(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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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菸酒 | 禁止以郵包寄送。 | |
| (一)酒
(二)菸 |
一公升(不限瓶數) | |
| 捲菸
或菸絲 或雪茄 |
二百支
一磅 二十五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