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
總則 |
| 第 一
條 |
為保護、開發及管理海岸地區土地,防治海岸災害,促進海岸地區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特制定本法。 |
| |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 第 二
條 |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
| |
一、濱海陸地:指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劃定之土地及地下水域。 |
| |
二、近岸海域:指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劃定之水域與水域下之海床及底土。 |
| |
三、平均海水面:指十九年期間中水位紀錄之平均值。 |
| |
四、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
| |
五、海岸防護設施:指海岸地區內之堤防、突堤、護岸、胸壁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侵蝕之設施。 |
| |
六、海埔地:指海岸地區經自然沉積或施工築堤涸出之土地。 |
| 第 三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第 四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海岸地區,並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
| |
前項海岸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其劃定原則如下: |
| |
一、濱海陸地:以平均海水面至最近之山稜線,或至地形、植被有顯著變化之處,或至濱海主要公路、行政區界、溝渠、宗地界線明確之處為界。 |
| |
二、近岸海域:以平均海水面至等深線三十公尺,或平均海水面向海六公里處,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 |
| 第 五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從事海岸研究。 |
| |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或相關設施,各有關機關並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
|
第二章
|
海岸地區土地之整體規劃 |
| 第 六
條 |
為保護、防護及開發管理海岸地區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送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
| 第 七
條 |
前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各款內容: |
| |
一、計畫範圍。 |
| |
二、計畫目標。 |
| |
三、自然資源及社會、經濟條件。 |
| |
四、海岸地區分區之劃定。 |
| |
五、保護、防護及開發管理原則。 |
| |
六、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事項。 |
|
第三章
|
資源保護及海岸防護 |
| 第 八
條 |
海岸地區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劃設海岸保護區,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
| |
一、重要水產資源地區。 |
| |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地區。 |
| |
三、特殊景觀資源地區。 |
| |
四、重要文化資產地區。 |
| |
五、重要河口生態地區。 |
| |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地區。 |
| |
前項海岸保護區,依其價值區分為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 |
| |
一級海岸保護區禁止改變其原有狀態或使用;但依海岸保護計畫為從來之使用,或為維護、管理、學術研究、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二級海岸保護區得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之使用。 |
| 第 九
條 |
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 |
一、保護標的及目的。 |
| |
二、海岸保護區之位置及面積。 |
| |
三、禁止或相容之使用。 |
| |
四、保護與復育措施及方法。 |
| |
五、事業及財務計畫。 |
| |
六、其他與海岸保護計畫有關之事項。 |
| 第 十
條 |
為防治海岸災害,預防海水倒灌、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得於海岸地區劃設海岸防護區,訂定海岸防護計畫,加以防護管理或禁止開發。 |
| 第 十一 條 |
海岸防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 |
一、防護標的及目的。 |
| |
二、海岸防護區之位置及面積。 |
| |
三、禁止或相容之使用。 |
| |
四、防護措施及方法。 |
| |
五、海岸防護設施之種類、規模及配置。 |
| |
六、事業及財務計畫。 |
| |
七、其他與海岸防護計畫有關事項。 |
| |
海岸防護區中具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海岸防護計畫之訂定應顧及其需要。 |
| 第 十二 條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與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劃設海岸保護區及海岸防護區,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
| |
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劃設,報請行政院核定。 |
| |
劃設機關於劃設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時,應徵求、參考有關機關、團體及個人之意見,連同劃設成果報請核定。 |
| |
經核定之海岸保護區及海岸防護區之範圍、圖說,應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三十日。 |
| |
依前四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
| |
海岸保護區及海岸防護區之變更、廢止,適用前五項規定。 |
| 第 十三 條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分別擬訂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 |
前項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之內容,涉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時,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
| |
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
| |
計畫擬訂機關於擬訂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時,應參考有關機關、團體及個人之意見,連同計畫書圖報請核定。 |
| |
經核定之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計畫書圖,應函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後實施。 |
| |
依前五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者,上級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 |
| |
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變更、廢止,適用前六項規定。 |
| 第 十四 條 |
前條計畫擬訂機關應於計畫公告實施後,協調有關機關修訂不符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之開發計畫、事業建設計畫、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編定。 |
| 第 十五 條 |
為擬訂及實施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
| |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
| |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無特殊用途之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
| |
三、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
| |
四、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規定,變更、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 |
| |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於已設定礦區或已核准之土石區依規定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或採取土石。 |
| |
因前項行為致受損失者,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或實施維持、恢復原設施機能之補償工程。 |
| |
前項補償方式或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第 十六 條 |
因海岸防護計畫有關工程而受直接利益者,計畫擬訂及實施機關得於其受益限度內,徵收防護工程受益費。 |
| |
前項防護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辦理。 |
| 第 十七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慮海象、氣象與地形、地質、地盤變動、侵蝕狀態、其他海岸狀況與因波力、設施重量、水壓、土壓、風壓、地震及漂流物等引起之振動與衝擊,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施工基準。 |
| 第 十八 條 |
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主管機關得與其他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由其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 |
|
第四章
|
海岸地區之開發管理 |
| 第 十九 條 |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之海岸防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為開發行為者,開發人應擬具開發管理計畫,申請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
| |
前項開發行為之項目與適用範圍、申請許可之受理機關、程序與期限、許可、廢止與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第 二十 條 |
開發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變更開發管理計畫或開發人者,應依前條之程序辦理。 |
| |
開發人違反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廢止其開發許可或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
| 第二十一條 |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管理計畫涉及工程部分,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開發人應擬具施工計畫,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施工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施工許可經廢止者,得廢止其開發許可。 |
| 第二十二條 |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施工計畫,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其計畫內容。但情勢緊急者,得於事後限期補辦手續。 |
| |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施工許可。 |
| 第二十三條 |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施工計畫,主管機關應於施工期間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規定或有引起公害之虞者,應令開發人限期改善、停工或拆除;如有損害,並由開發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不依限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施工許可。 |
| 第二十四條 |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施工計畫,開發人於施工期間,因故停工者,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限期令其復工或回復原狀。其不依限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施工許可,必要時並得逕予接收繼續施工或回復原狀。 |
| |
因前項情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由開發人負擔。 |
| 第二十五條 |
依本法取得開發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許可時向開發人收取開發影響費,作為對海岸地區環境改善之費用。 |
| |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六條 |
依本法許可於海岸地區開發者,得申請租用公有土地。 |
| 第二十七條 |
依本法開發完成之海埔地,開發人得依許可之土地分配比例,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租用。但海岸一定限度內,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不得登記為私有。 |
| |
前項開發完成之海埔地,其公共設施所有權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一、其屬中央機關開發者,登記為國有。 |
| |
二、其屬地方政府開發者,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
| |
三、其屬民間開發者,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
| |
第一項開發完成之海埔地扣除開發人所有土地及公共設施土地後之剩餘土地,依前項規定分別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或縣(市)有。 |
| |
第一項所稱土地分配比例,指依開發成本抵算之等值土地面積;該等值土地之區位,開發人有依其開發計畫優先選擇之權利。 |
| 第二十八條 |
前條第三項剩餘土地之面積,以不低於填出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且其坵塊能維持最低經濟規模使用為原則。 |
| 第二十九條 |
經許可開發完成之海埔地,自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十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外,不得變更使用。 |
|
第五章
|
罰則 |
| 第 三十 條 |
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或改變原有狀態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 |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 第三十一條 |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 |
一、未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之使用,或為禁止之使用。 |
| |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逕行開發或施工。 |
| |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仍繼續開發或施工。 |
| |
因前項行為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第三十二條 |
在海岸防護區內,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 |
一、未依海岸防護計畫為相容之使用,或為禁止之使用。 |
| |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逕行開發或施工。 |
| |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仍繼續開發或施工。 |
| |
因前項行為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因第一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第三十三條 |
在海岸保護區及海岸防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
一、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逕行開發或施工。 |
| |
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仍繼續開發或施工。 |
| |
因前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第三十四條 |
主管機關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除處以罰鍰外,應即令其停止使用、開發或施工;並視情形限期令其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不遵行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為適當之處理。 |
| 第三十五條 |
因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毀壞各該相鄰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之保護標的或海岸防護區之防護設施者,視受毀壞保護標的或防護設施之區域,分別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
| |
因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致在各該相鄰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或以外之海岸地區釀成災害者,視災害發生之區域,分別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
| 第三十六條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 第三十七條 |
犯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 |
| 第三十八條 |
因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入之。 |
| 第三十九條 |
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收之。 |
| 第 四十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第六章
|
附則 |
| 第四十一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二條 |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或許可之開發計畫,其涉及填海造地未申請施工許可者,及已核准或許可施工計畫而未施工者,其以後之程序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
| 第四十三條 |
海岸地區各級主管機關應置海岸管理專責人員,經辦海岸管理業務。 |
| 第四十四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 第四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