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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區域計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分別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區域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區域計畫之檢討改進事項。
  三、區域計畫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事項。
  四、其他有關區域計畫之交議或協調事項。
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派兼之。
第 五 條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主管建設、都市發展、土地、人口、財政、經濟、交通、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區域計畫、大地工程、天然資源保育利用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
第 七 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專家學者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八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各該建設主管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第 九 條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就承辦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 十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第 十一 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第 十二 條 本會為審議區域計畫有關事項,得推定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
第 十三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十四 條 本會之決議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 十六 條 本會所需經費,應於各該主管機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 十七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