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 開發計畫名稱:○○○○ |
| 第 二 條 | 開發計畫地點:○○○○ |
| 第 三 條 | 開發計畫範圍:○○○○ |
| 第 四 條 | 乙方應於取得造地施工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並於造地施工許可規定期限內完成。 |
| 第 五 條 | 本契約包括開發許可書圖文件及造地施工許可書圖文件。 |
| 第 六 條 | 乙方應依前條經核准之開發許可及造地施工許可之計畫書圖文件實施。 |
| 第 七 條 | 乙方應於簽訂開發契約時依據海埔地開發保證金收取標準表(如附件)繳納保證金。 |
| 前項保證金應由開發人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 |
| 第 八 條 | 乙方應於收到造地施工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並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與監造人將開工日期、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送請甲方備查,有向區外採取土石或區內有剩餘土石者,並應檢附合法土石採取場或土石收容處理場所同意文件。 |
| 乙方應於開工後六個月內,會同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辦理核測全工區施工測量,查核是否符合原設計地形。但經甲方同意者,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辦理。 | |
| 第 九 條 | 乙方因故無法開工時,得向甲方申請開工展期,展期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
| 違反前項規定經撤銷施工許可者,甲方應於三十日內實地勘查,乙方無擅自動工者,其保證金予以退還;如有擅自動工者,應勒令停工,其保證金不予退還,並依有關規定處罰。 | |
| 第 十 條 | 乙方在工程施工中,不得損壞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敘明施工期間之維護方法及責任,與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及期限,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
|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 |
| 第 十一 條 | 乙方應依照核定之造地施工許可書圖施工;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涉及堤線位置、海堤結構、造地高程等重大變更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但情況緊急時,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變更設計手續。甲方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代為審查,並依申請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許可審查費收取標準表收取審查費。 |
| 第 十二 條 | 施工期間乙方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施工進度分期分區紀錄並拍照備查,於申報完工認可時一併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
| 甲方應會同各有關機關隨時抽查,抽查時得要求乙方提供下列工程項目施工前、中、後之照片或相關紀錄: | |
| (一)海堤定線。 | |
| (二)海堤斷面變化處施工。 | |
| (三)過堤排水箱涵埋設。 | |
| (四)分期分區之分隔堤。 | |
| (五)潮口封堵。 | |
| (六)堤防胸牆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作業。 | |
| (七)抽沙作業。 | |
| (八)水下填埋作業。 | |
| (九)水上填埋作業。 | |
| (十)海岸防護設施施工。 | |
| (十一)其他重要工程重點部位。 | |
| 經發現有不合規定或有引起公害之虞者,乙方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改善、停工或拆除。 | |
| 第 十三 條 | 乙方若於施工前或施工中須變更開發人或將其開發權利讓與他人時,應依規定向甲方申請許可。 |
| 前項經甲方許可之變更後之開發人或受讓開發權利人,其權利義務應依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 |
| 第 十四 條 | 工程因故停工時,乙方應報請甲方備查。甲方得視情形限期令乙方復工或回復原狀。 |
| 前項停工致工程中止時,其不堪使用部分,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其可供使用部分,乙方得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 |
| 前二項回復原狀或變更設計,不得影響開發區及鄰近地區海岸之穩定。 | |
| 第 十五 條 | 工程部分完竣,其公共設施可供獨立使用,且乙方依經核准計畫完成海堤及主要公共設施,並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開發完成剩餘土地者,經自行驗收完竣後,乙方可依規定申請勘驗,經甲方勘驗合格後,得核發部分完工認可證明。 |
| 第 十六 條 | 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時,乙方應敘明原因申請完工展期。但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
| 第 十七 條 | 乙方完成造地開發,經自行驗收完竣後,應依規定檢具書圖文件報請甲方進行勘驗。 |
| 甲方於接到乙方申請書後,應會同有關機關進行勘驗,經勘驗合格者發給完工認可證明,並退還保證金,不符者,一次通知其限期修改後再報請複驗。 | |
| 第 十八 條 | 乙方不得因甲方之勘驗而免除依本契約所生之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
| 第 十九 條 | 乙方若違反本契約願由甲方逕為下列處置: |
|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甲方得不發給造地施工許可,並依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管理作業要點第十點退回該造地施工許可申請案。 | |
|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甲方得不發給完工認可證明。 | |
| (三)違反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六條規定,甲方得撤銷造地施工許可,並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程序公告並通知有關機關。 | |
| 乙方違反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六條規 定,除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外,甲方得為下列處置: | |
| (一)逕予接收繼續施工,不退還保證金。 | |
| (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全數由乙方負擔,並得以乙方所繳交之保證金扣抵,扣抵後如有餘額,應退還予乙方。 | |
| 乙方違反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六條規定,造地工程施工期間,所造成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 |
| 第 二十 條 | 雙方履約發生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
| (一)於徵得另一方同意後,以仲裁方式解決之。 | |
| (二)以訴訟方式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甲方所在地為管轄法院。 | |
| 第二十一條 | 開發計畫對於海岸地區既有設施或相關權利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責任未釐清前,甲、乙雙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有需要經甲、乙雙方協議得動支保證金。 |
| 第二十二條 | 乙方於造地工程施工期間,違反經核准之開發計畫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或處罰。 |
| 第二十三條 | 本契約如有未規定之事情,應依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必要時得於簽約後由甲乙雙方協議補充之,其協議內容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
| 第二十四條 | 本契約於甲乙雙方簽章後生效。 |
| 本契約正本二份,副本○份,雙方各執正本一份,副本○份。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 |
| 第二十六條 | 立契約人: |
| 甲方: ○○○○○○(該管主管機關) | |
| 代表人:○○○○○○ | |
| 地址:○○○○○○○ | |
| 乙方:○○○○○○(開發人) | |
| 代表人:○○○○○○ | |
|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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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面積 | 三十公頃以下 | 逾三十公頃至一百公頃 | 逾一百公頃至三百公頃 | 逾三百公頃 |
| 繳納保證金額
(單位:新臺幣) |
工程總價百分之九 | 工程總價百分之七 | 工程總價百分之五 | 工程總價百分之三 |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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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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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總價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附件四壹、開發計畫五、財務計畫書附表(二)之開發總成本中應包括項目如下: |
| (一)直接工程費:應按各項硬體建設工程之施工成本估列,其中應包含施工費、工安環保、品質管制及施工管理等費用。 | |
| (二)間接工程費:須包括因硬體建設產生之各項間接費用,其中應包含設計費、監造費、鑽探測量費、營業稅、保險費、品保試驗費、空氣污染防制費、準備金及整個開發計畫期間之物價上漲因素之費用等。 | |
| (三)其他開發成本:依據海埔地開發計畫及造地施工計畫書(核定本)應辦理事項及承諾事項之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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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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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取得成本及屬申請人內部調度管理之財務成本得不計入工程總價,惟工程總價最終核計金額不得少於財務計畫所列開發總成本三分之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