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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埔地開發許可審議規範

  •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四八三二七三號函頒訂
  •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八三九一七號令廢止
  • 一、為配合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建立開發許可制度,提供主管機關審議之依據,特訂定本規範。

    二、申請海埔地開發許可,應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檢附必要之書圖文件。申請案之書圖文件暨內容項目不齊全者,應逕予退件;書圖格式、比例尺或調查與實測之時間頻率未依規定者,應通知補件。

      前項書圖文件之項目與製作格式如附件。

    三、同一區域內如有數件開發案件申請時,應一併審查,並以環境衝擊最小,且公益上及經濟價值最高者許可之。

    前項情形如無優劣差別時,以沿岸土地所有人之填築申請,且對其土地利用效益較大者為優先,次以申請書之受理時間在先者許可之。

    在受理申請機關受理同區域內第一件申請案公開展覽日起六個月後,或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徵詢相關機關意見後始受理之申請案,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四、海埔地造地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應調查蒐集之基本資料如左:

      (一)自然環境資料:氣象、海象(波浪、潮汐、潮位、海流、漂沙等)

    水深與地形、飛沙、地質、土壤、水源(地表水、地下水、伏流水、水庫供水情形及各標的計畫需水量)、水質及動植物生態等。
      (二)海岸性質與既有海岸設施現況。

      (三)開發區及鄰近地區土地使用現況與社經狀況。

      (四)工程材料來源資料。

       前項水深與地形圖,應為最近二年之實測圖。

    地質鑽探應製作鑽孔柱狀圖及地質剖面(屏狀)圖。鑽孔深度,抽沙區內以預計抽沙完成後深度加抽沙厚度,填築區內以探測至確實具有充分支承力之承載層止為原則。於抽沙區內每二十五公頃至少應有一鑽孔,填築區內每十公頃至少應有一鑽孔。每一開發案,抽沙區至少需有三鑽孔,填築區至少需有五鑽孔。鑽孔原則應均勻分佈於填築及抽沙區內,且填築區外圍鑽孔應儘可能位於規劃之堤防法線上。

    一百公頃以上之海埔地開發計畫,應有累積鄰近測站之實測氣象,海象資料,並以每季之平均分布資料為準。其觀測規定如左:

    (一)氣象資料主要為雨量與風力,風速站必需設置於海邊,不受建築物與林木遮蔽處,觀測作業按中央氣象局規定辦理,累積資料五年以上。

    (二)波浪與潮汐觀測與資料統計參照中央氣象局觀測作業規定辦理,累簀資料五年以上。

    (三)海流觀測每季辦理一次,每次觀測應測得大潮與小潮(約為十五天)資料,累積資料一年以上。

    (四)漂沙及飛沙調查在冬季季節風及夏季颱風過後各辦理一次,累積資料一年以上。

    海象觀測資料必須能滿足水工模型試驗及數值模擬計算所需驗證資料。利用鄰近測站海象資料推算設計水位者,須符合二地潮汐性質與地理位置相近之條件。

    五、海埔地之開發,應優先保育自然資源,保護歷史古蹟與重要文化資產,維護國防與公共安全及鄰近海岸地區之保護。其開發計畫並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行水計畫、港灣與航運計畫,以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計畫。申請開發之海埔地,其地點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位於左列地區內:
    (一)國家公園。

    (二)依法劃(指)定公告之保育區、保護區域保留區五公里之範圍。

    (三)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五公里之範圍或一般保護區內。

    (四)要塞堡壘地帶五公里之範圍及依國家安全法公告之海岸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依其他法令禁建、限建範圍。

    (五)依法設立之海水浴場三公里之範圍。

    (六)縣(市)級以上海岸型風景特定區三公里之範圍。

    (七)第一級國家古蹟及重要考古遺址三公里之範圍。

    (八)潟湖或濕地三公里之範圍。

    (九)經有關單位劃定為地盤持續嚴重下陷地區三公里之範圍。

    (十)海洋放流管三公里之範圍或海底通信纜、海底電力纜、海底輸油管、海底隧道及輸水管一公里之範圍。

    (十一)人工魚礁區一點五公里之範圍。

    (十二)主次要及普通河川河口區範圍。

    (十三)活動斷層五百公尺之範圍。

    (十四)國營礦區。

    六、開發海埔地應實地調查並分析基地及環境之地形與地質,對於海底平均坡度大於百分之十,土壤曾有液化情形或液化潛能,以及附近有海岸侵蝕或地盤下陷之基地,於潛在災害影響範圍內,不得開發。但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地質、結構、土木、大地工程、水利工程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可以克服潛在災害,並經主管機關委由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審查結果相符者,不在此限。
    開發區位在低潮線以外海域者,其工程應經前項相關技師之簽證,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委由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為審查。
    七、海埔地開發應儘可能維持原有海岸沙源供需平衡與生態系之穩定,並將環境影響減至最小為原則。開發面積以適用為原則,面積在二百五十公頃以上者,應視開發區之土地利用方式及內陸排水需要設置隔離水道,其寬度應依水工模型試驗及數值模式推算結果決定。開發基地之形狀,以接近方形或半圓形為原則。

    八、海埔地之圍築,有關堤防之興建,應先衝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施工前並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佈置應以安全與經濟並重為原則:

    (一)臨海堤線之走向宜與海底等深線走向儘量一致,以配合當地自然條件,避免過度影響海岸地形。

    (二)堤線應力求平直圓,不宜曲折佈置,以避免波浪集中。

    (三)堤址位置應選擇海底地形變化小、坡度平坦與灘面穩定處,以確保安全。

    (四)堤址位置應選擇地質良好之處,情況特殊須於地質不佳處興築海堤者,應以挖除或其他方式進行地盤改良。

    (五)堤址水深之選擇,應能避免盛行風浪在堤址前破碎。

    九、提防堤身須耐浪壓,土壓、上揚壓力及地震等外力作用,為確保安全應進行堤身安全性計算及基礎承載力分析。堤防結構型式之選擇,應考慮各種結構型式之特性,宜採用緩坡式或消波式海堤,並依左列事項決定之:
    (一)當地自然條件(海岸地形、水深、海灘底質及堤前波浪狀況)。

    (二)堤線佈置。

    (三)消波設施。

    (四)築堤目的或重要性。

    (五)施工條件。

    (六)材料條件。

    (七)維護難易。

    (八)工期。

    (九)工程費。

    十、堤防結構設計時,應以第四點規定之實測資料及模擬颱風資料為依據,相關暴潮位及波浪之復現週期或迴歸期至少以五十年為標準,或以模擬颱風配合各種可能颱風路俓推算設計波浪。堤防之設計條件依左列各項決定:
    (一)波浪:包括季節風浪與颱風波浪。

    (二)潮位:包括天文潮與暴潮位。

    (三)水流:包括流向與流速。

    (四)地形:包括海底與海灘地形。

    (五)地質:地盤及堤身土壤之土質條件。

    (六)地震震度與係數。

    (七)材料。

    (八)載重:分自重與外載重。

    (九)堤內設施重要性。

    (十)工程之環境影響。

    十一、堤頂高度得由設計潮位加波浪溯升高或容許越波量決定之,並應預留可能之地盤下陷高度。
    堤頂寬度應依波力、材料特性、堤岸構造高度、堤後設施或使用之重要性、堤頂通車要求、地盤下陷後之加高方法及施工維護方法等因素考慮。
    十二、海埔地開發規模在三十公頃以上,或開發區位於侵蝕海岸者,所興建之堤防應辦理水工模型斷面試驗,並依試驗結果,修正堤防斷面及堤線。

        前項水工模型試驗至少應包括:安定試驗、溯升或越波試驗,及堤基沖刷試驗。

    海埔地開發規模在一百公頃以上,且開發區為沙質海岸,應辦理漂沙水工模型試驗或採用數值模式,且經由實測資料校驗,以推算開發區及上下游海岸之地形變化。海埔地開發規模在二百五十公頃以上時,水工模型試驗及數值模式推算均應辦理,以相互驗證。
    十三、潮口應依地質、地質、風、波浪、潮差等因素,預先規劃其位置。
    潮口長度、封堵方法、預定封堵時間與日期、所需材料及機具數量等,應納入造地施工許可之申請書圖。
    十四、於海埔地填築新生地,應做造地土源分配規劃。海埔地開發計畫並應配合環境條件及施工時序,採取分期分區方式開發為原則。

    十五、借土區應考慮公共安全因素,避免破壞生態系或造成重大環境影響。使用海沙造地,除潮汐灘地應予保留外,以優先使用淤沙區、浚渫港灣、航道或預定水道之土沙為原則,惟浚渫深度不得影響堤防安全及邊坡穩定。同時左列地區範圍禁止抽取海沙:

    (一)平均低潮線及低潮高地之低潮線向海延伸二公里或水深十五公尺以內所涵蓋之範圍。

    (二)魚類產卵或養育區內。

    (三)第五點之各項資源保護區內。

    (四)現有或計畫堤線向海延伸一點五公里範圍內。

    以陸土填海,其土石採取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水利法、水土保持法、商港法、海水污染管理規則、放流水標準、地面水體分類與水質標準、台灣省海堤管理規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土石採取規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十六、借土區內應進行地質調查及海底等深測量,以確定沙層性質、分布、走向、與厚度之變化情形。

        海沙抽取之品質與地點,應考慮左列因素:

    (一)海象條件。

    (二)開發用途。

    (三)水深與地質調查結果。

    (四)填方材料性質與填方數量。

    (五)施工期限。

    (六)排泥距離與浚挖船作業能力。

    (七)堤防安全。

    (八)海岸邊坡與海底地形穩定。

    (九)交通阻塞與海難預防。

    (十)生態繁殖及其他環境影響。

    十七、抽沙應儘可能維持海岸地形與生態系之穩定,抽沙期間並應持續監測挖泥作業對抽沙區與填築區之環境影響。土沙採取、輸送及填埋施工時,其作業場應採減低污染措施,並符合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空氣及水質標準。

    十八、填海之廢棄物,應符合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檢出及相關規定,以無害且安定性者為原則。

    廢棄物填海工程應有具體處理、管理與填埋完成後再生利用計畫,並採取嚴格排水、阻水與掩埋設施標準。其施工與完工後,必須持續監測環境,該一監測計畫並應納入開發申請案財務計畫中。
    十九、造地高程應依填築區之潮位與海象情況、堤防構造、區內土地使用、填土層與原地層之沈陷量,以及區內外排水需要等因素審慎決定。
    前項高程依潮位計算時,除採機器排水或適當補救措施者外,應在大潮平均高潮位二公尺以上,或依暴潮位酌加餘裕高。如考慮區內排水因素,造地高程應為大潮平均高潮位加上最大水頭損失。造地完成至建築使用前再依使用目的及地質條件酌予加高。
    二十、堤防應設排水設施。堤後之排水設計應同時考慮堤頂越波量及至少十年之區域降雨頻率,並取其和為計算依據。

       如設排水抽水站,其抽水量設計須考慮區內排水水位及潮位高度。

    二一、填築之新生地須有定沙工作或舖設覆蓋土,以防止細沙飛揚飄失。

       前項覆蓋土以粘性土,塑性指數九至二十,厚度十五至二十公分為原則。
       採用化學製劑定沙,其品質須不造成二次公害。

    二二、為降低強風吹襲、減少鹽害、遮阻飛沙、穩定水土保持、維護交通安全及美化環境,填築之新生地除非有其他替代措施,應配合土地使用,設置防風、飛砂防止、潮害防備等保安林及種植定沙植物。

    前項保安林與定沙植物,應選擇數種耐風、耐鹽、耐旱、耐溫度突變,而易於海濱迅速成長之樹種或植物,且以當地原生種植物優先考慮。

    第一項保安林應配合風向、道路及堤防系統栽植,其最小林帶寬度(縱深)在主要受風面,主林帶以不小於五十公尺,總寬度以不小於一百公尺為原則,供農、林、漁、牧使用者,寬度得減為二分之一.在次要受風面,應視情況需要規劃設置防風林。

    開發之海埔地如位於離島地區,得視實際情況需要設置防風林,其寬度不受前項限制。

    二三、開發之海埔地,應依區域整體發展觀點,區分道路功能,建立區內與區外完整之道路系統。基地應依開發之面積、人口規模、產業密度及出入交通量需求預測,設置足夠之聯外道路。
    前項聯外道路,應至少有獨立二條通往外接道路,其中一條可為緊急通路且寬度須能容納消防車或緊急工程車輛之通行。但經審議委員會認定無影響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主要聯外道路容量設計,以尖峰時間不低於C 級之道路服務水準為考量且不得小於標準雙車道。

    開發區應開闢通路,以維護民眾之親水及公共通行權益;並於緊急情況時,供維護國防或公共安全使用。

    二四、開發應確保基地通往中心都市之省、縣道路系統之順暢。
    基地所產生之交通量,不得超過前項道路系統C級服務水準之最小剩餘容量。

    如第一項道路系統因基地開發後降至C級服務水準以下者,主管機關得暫停核發開發許可。

    但如第一項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或鄰近計畫道路新闢工程經該道路主管機關確認能配合基地開發時程進行,並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五、開發區內應依使用性質及相關法規,劃設足敷計畫發展所需之停車空間。

    二六、水源供應應說明消防及各類用水需求量預估、給水方式、路徑、加壓站、配水池位置與容量、水質處理方式與標準,並檢附自來水事業機構之同意供水文件。但該機構不能供應自來水,而由該基地自行設法取用地面或地下水源時,須依水利法、台灣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向水利及飲用水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七、海埔地之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以不影響鄰近區域內相關設施與設備之正常功能為原則。其開發計畫應依土地使用目的、開發面積、設施與設備使用密度、普及率、每人用量或產出量等,估算其設施與設備之總需求量,並配合設置必要之機房、線路與管理設施。如情況許可,應儘可能配合道路及其他相容管線併同規劃或施工。

    除自行提供設施或設備者外,開發計畫應檢附相關事業(電力、電信、廢棄物等)主管機關(機構)明確同意配合之文件。
    二八、申請海埔地之開發許可,應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租賃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證明文件或有關機關協議文件。

    二九、海埔地開發之面積,以適用為原則,不宜擴大需求,開發計畫應明確說明其土地需求之計量方式。土地使用目的與造地填築材料性質亦應併同考量,以符合承載力要求。

    開發之海埔地,應依核定之計畫目的及區位環境特性,編定適當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其使用類別與使用強度(容許項目、建蔽率與容積率)及結構工程之設計建造,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供住宅、工業、商業及遊憩使用之海埔地開發區內,綠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區面積百分之十。綠地與公共設施合計者,其合計面積不得小於全區面積百分之三十。供農、林、漁、牧者不在此限。

    開發區設有港口、碼頭或灣澳者,依國家安全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商港法、漁港法、發展觀光條例、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三十、開發區內工業區與區內或區外之集合住宅或聚落,應有五十公尺以上寬度之綠帶,作為緩衝區。
    前項緩衝區之寬度,得將道路或隔離水道併入計算,但其中綠帶寬度應至少有二十公尺。

    建築線與堤防法線間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三一、開發區內以重力排水為原則。採離岸式佈置之海埔地,其隔離水道規劃依左列規定:
    (一)不變更陸域現有水系及現有排水功能為原則,且陸域相關河川及排水計畫洪峰流量均能納入隔離水道中宣洩。

    (二)開發區內之排水,得視需要納入隔離水道中排放。

    (三)隔離水道內所容納之實際總排水量,其抬高後之最高水位,應在堤頂高度一公尺以下,且其迥水不能影響現有堤防之安全及陸域洪泛排洩。

    雨水與污水應依下水道法規定分別排放。雨水下水道系統依降雨強度、土地使用及地表情況規劃排水量,其管線設計流量,排水幹線(如箱涵、明渠)反排水支線(如涵管)應至少依據十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計算,排水分線及路邊排水道(如U型溝)應至少依據五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計算。

    基地儘可能於規劃排水時,選擇適宜地點設置淡水調節池,以回收利用水資源。

    有關排水工程之興建,應先徵得水利及下水道主管機關同意;施工前並須依水利法及下水道法向水利及下水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二、基地所產生之各種廢水或污水,應作適當處理,並依水污染防治法向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可排放。

    三三、開發區內之公園、綠地與其他開放空間,須兼顧環境保護及災害防止之目的,其規劃應力求景觀品質之維護,並與相鄰基地之景觀特色配合,塑造和諧的整體意象。供住宅、商業、工業、文教及遊憩使用者,應有造園或綠化計畫。公用設備管線應利用綠地或道路埋設,以地下化為原則。

    三四、海埔地開發計畫,應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規定備具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製作內容、方法與審查作業,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規定。

    三五、開發海埔地附近有侵蝕情形或可能侵蝕之區段,開發者應配合納入財務計畫,採取海岸防護措施。

    前項防護措施,包括興築突堤、離岸堤、人工岬頭、及養灘工程等。侵蝕嚴重之海岸,宜併用數種工程方法,以提高海岸防護成效。
    三六、開發計畫對於海岸地區既有設施或有關權利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應分別依法賠償或興建替代設施。

    三七、造地完成後之土地分配比例、處理方法及預定對價計算,應納入土地處理方法及預定對價計畫書,並配合財務計畫內容統合考量,其土地處理應符合左列原則:

    (一)各類土地使用有完整利用構想,其配置須符合功能需求,面積亦合於相關法規規定。

    (二)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分配剩餘之土地應儘可能集中留設,使達堪用或經濟規模。

    (三)土地處理依相關法規辦理。

    (四)土地處置(讓售或租賃)及其他處理方法不致影響資金正常調度。

    (五)租售對象為適宜法人或自用者。

    (六)土地所有權能依法登記,租用能依法取得權利。

    (七)對原權利所有人之權益有適當之考量或處置。

    造地完成後之預定對價,審議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日為基準,參酌鄰近同類使用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或交易價格認定之。

    三八、開發申請人在其財務計畫書內須檢附左列基本資料之一部分或全部: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法人免附)。

    (二)代表人、會員或社員名冊、組織章程及立案證書影本(非人民團體組織者免附)。

    (三)公司執照影本(非公司組織者免附)。

    (四)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非營利事業單位者免附)。

    (五)工廠登記證影本(非生產事業者免附)。

    (六)足以表徵開發申請人財力及經濟狀況之權狀及最近三年之有價證券、存款證明、資金或基金來源證明(公司組織者免附)。

    (七)最近三年度經稅捐機關簽章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開發計畫案申請前一個月份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須加註「經核與稅捐機關驗印帳載資料相符」字樣(非公司組織者免附)。

    (八)開發計畫所需資金的籌措方式中,如有向國內外金融機構貸款者,則應檢附融資證明文件及貸款償還計畫書面資料。

    (九)開發申請人如係中小企業組織且其資金籌措方式中有向國內金融機構貸款者,則應檢附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書及承諾書。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前項規定以外之基本資料要求開發申請人另予檢附之;開發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時,悉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三九、開發申請人之財務計畫應包括左列內容:
    (一)詳列開發計畫各項費用金額,各項費用之估算應依開發工程直接費用、工程間接費用及財務成本費用情形訂定估算標準。

    (二)說明開發計畫總經費所需之資金籌措方式並予必要之評析。

    (三)檢具土地分區圖並編製土地處置計畫書,計畫書內應說明或記載土地分區編號、面積單位、處置方式(讓售或租賃)、處置之預定對象、處置之預定時日、以及處置之預定等價金額,處置計畫中若無特定之預定對象,則須記載候選對象之資格條件。

    (四)就開發計畫之施工時序及土地處置計畫,編製現金流量分析表,並說明開發各期及分區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估算方式。

    (五)就整體財務計畫之損益平衡性給予必要之分析。

    四十、開發申請人之財務計畫書其編製應注意或記載左列各事項:
    (一)開發工程直接費用應按各項硬體建設工程之施工成本估列,間接費用除須包括因硬體建設產生之各項間接費用外,亦須包括廢棄物填海工程在施工期間及完工後之監測設施費用,以及整個開發計畫期間之物價上漲因素。

    (二)財務成本費用應依開發計畫之資金籌措方式所載融資條件分列其利息費用。

    (三)財務計畫之資金籌措方式如須發行公司債或發行新股者,均應符合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土地處置計畫書所載之土地分區編號應與所檢具之土地分區圖編號相符,所列處置之特定預定對象,應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住址及其被選定之理由。

    (五)土地處置之預定等價金額應以單位面積估算之,並應附有估算方式或推算基礎之資料。

    四一、本規範為審查作業之指導原則,若有未盡事宜,仍以審議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四二、本規範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