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 本細則依離島建設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本條例第二條稱隔離及島嶼者,其定義如下:
一、隔離:指與臺灣本島無橋樑或海底隧道等陸路交通之連結。 二、島嶼:指天然形成,在自然狀況下四面環水,最高潮時仍露出水面之 陸地。但不包括離岸沙洲。 |
| 第三條 |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應明列縣
(市) 綜合發展計畫相關之內容;縣 (市
) 綜合發展計畫未訂定離島建設計畫者,應於修正時納入之。 |
| 第四條 |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擬訂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方案目
標及實施範圍,應載明該離島之角色定位、未來發展目標及實施之空間範 圍等總體目標。 依同條第二款擬訂實施策略,應載明整體發展策略、成長管理策略、島嶼 特色及脆弱度因應策略等內容。 |
| 第五條 |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內容,應確保離島居民之基本公共服務與設施,
並配合島嶼環境及發展狀況訂定其建設項目及規模。 |
| 第六條 |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擬訂時,應視實際需要,徵詢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意見。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送請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審議前,應舉辦公聽會, 聽取公眾及相關團體代表之意見。 |
| 第七條 |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縣
(市) 主管機關為核定重大建設投資計畫
土地之使用變更,應訂定土地使用變更審查規定,以利執行。 |
| 第八條 | 為配合推動離島之開發建設,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得請國防部、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及內政部,就海岸或軍事管制區重新檢討,減少其管制範圍及管 制事項。 |
| 第九條 | 離島開發建設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編列預算不足支應時,應報請離島建
設指導委員會審議,經行政院核定後,由離島開發建設基金補足之。 |
| 第十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