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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台九十孝授二字第0二五四四號令訂定

第 一 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特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離島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離島開發建設計畫之貸款或補助。
二、為辦理離島建設之需要,需修訂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或訂定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所需經費之補助。
三、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用途,應以納入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項目為優先。
第 六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八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至十五人,以內政部部長為主任委員,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為副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行政院就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第 九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至五人,組員若干人,均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十 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一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主管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五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十六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