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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工業區
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

一、
本原則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一之
一、
本原則適用對象,以其土地為原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而確無工業區可供擴建,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經經濟部認定屬附加產值高或創造相當就業人口之投資事業者。
 
(二)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為增設污染防治設備者。
(三)
經經濟部認定屬設立營運總部者。
二、
申請變更為工業區之毗鄰土地用途,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增設防治公害設備或相關環境保護設施。
 
(二)
增闢必要之對外通路。
 
(三)
增設營運總部之相關設施。
(四)
有關之廠房、倉庫、倉儲設施、生產實驗室、單身員工宿舍或其他必要性附屬設施、道路、綠帶、公共停車場、廣場等公共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
三、
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規定:
 
(一)
申請人應先提具擴建計畫經經濟部核准。
 
(二)
申請人每次申請變更毗鄰之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並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年後,始得再依本原則規定申請增加工業區毗鄰土地擴建使用。但經經濟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人原有廠地應為自有,確已無法再擴充者。但以承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申請擴建者,申請人仍應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捐贈申請變更土地百分之三十至四十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同意書;如申請擴建之土地屬公有者,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
四、
申請變更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申請變更之土地,必須與原有工業區廠地相毗鄰,地形完整銜接,且無破壞水土保持之虞,以利整體規劃、開發。但為合併計算寬度不超過十公尺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既成道路或水路分隔,且可與原廠地合併供一生產單元完整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
申請變更之毗鄰土地,應由申請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經公證或認證之合法買賣契約或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並應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
重要水庫集水區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軍事禁限建範圍及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之土地,不得申請變更。
 
(四)
申請變更之毗鄰土地位於山坡地者,除應符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外,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利用,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及綠地等設施使用;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為限;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平均坡度未達百分之三十者,始得作為建築基地。
五、
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時,應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具結保證依核定計畫及其所提擴建計畫限期開發,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定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納入計畫書規定:
 
(一)
應提供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其中周邊隔離緩衝綠帶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五,並應自行管理、維護;且於公共設施用地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用地應完成分割移轉贈與地方政府後,其餘變更後之工業區土地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二)
前款應贈與地方政府之土地,其屬國有土地或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得同意改以變更後當期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四十之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於申請建築執照前折算繳納,但因情形特殊,經申請人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報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採分期方式繳納;其所提供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於主要計畫使用分區仍為工業區。
 
(三)
應由申請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如道路、綠帶、公共停車場、廣場、消防、上下水道及相關環保設施等,並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所有開發經費;其細部計畫得與主要計畫同時辦理擬定及審議,並於主要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定發布實施。
 
(四)
申請人應依核准擴建計畫所訂開發期間內完成擴建,未能依限完成擴建或擴建計畫已有變更,不需繼續作工業使用者,內政部同意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由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迅即辦理通盤檢討,確實查明限於六個月內依法檢討變更恢復為原計畫之使用分區。
 
(五)
未依核准擴建計畫所訂開發期限內完成擴建者,申請變更之毗鄰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建築用地。
 
(六)
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應採併行審查,並於各該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相關書件,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七)
申請變更之工業區內扣除留設相關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之可建築基地,最大建蔽率、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百一十。
六、
辦理程序:
(一)
經濟部審查核准擴建計畫書後,除函復該申請人外,並應副知內政部及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申請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或審議相關變更都市計畫之依據。
(二)
申請人擬具之擴建計畫書報准經濟部同意後,應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相關規定,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及土地使用同意變更證明文件,送由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查核無誤後,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程序報核,或納入各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辦理,其辦理程序詳附圖。
 七、
本處理原則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