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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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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處理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因遲未辦理整體開發,造成執行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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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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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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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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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細部計畫書或主要計畫書如有「應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之規定者,除係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整體開發者外,各級地方政府應於本要點頒布後一年內,由都市計畫單位會同地政單位,完成整體開發可行性之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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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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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點之評估如屬可行者,應訂定實施進度報上級政府核備後,辦理整體開發或鼓勵私人或團體辦理整體開發;其確屬窒礙難行者,應即專案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依左列原則檢討修正:
(一)現地合法建築物密集,依計畫書規定實施整體開發確有困難者,得酌予增加容積率或減輕整體開發負擔或改以其他方式實施之。 (二)經評估適宜由私人或團體開發者,檢討變更為許可發展區,並於主要計畫書內妥為訂定開發許可條件,由私人或團體依法申請開發。 (三)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意願偏低,且當地都市發展無迫切需要者,檢討恢復為原來使用分區或變更為暫緩或後期發展區,必要時並於主要計畫書規定應實施整體開發後,配合變更細部計畫。俟當地確有發展需要時,再行擬定細部計畫,辦理整體開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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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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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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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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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後都市計畫書擬規定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地區,應先會同當地地政機關評估可行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