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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六九八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六九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內,經指定為古蹟之私有民宅、家廟、宗祠所定著之土地或古蹟保存區內、保存用地之私有土地,因古蹟之指定或保存區、保存用地之劃定、編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 
本辦法所稱基準容積,係指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第 四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送出基地),其可移出容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保存區或保存用地者,按其基準容積扣除已建築容積為準。
二、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保存區或保存用地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扣除已建築容積為準。但劃定或變更為保存區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者,以其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容積率上限之平均數,乘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再扣除已建築容積為準。
前項第二款之毗鄰使用分區,以都市發展用地為限;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均非屬都市發展用地者,其可移出之容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鄰近都市發展及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情況擬定,送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 
第 五 條 送出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其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任何一宗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為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考量地方整體發展,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指定移入地區範圍。  
送出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外者,其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鄉(鎮、市)內之任何一宗可建築之非都市土地建築使用為限。 
第 六 條 接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以下簡稱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鄉(鎮、市)內之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第 八 條 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於換算為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時,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 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 × (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 九 條 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得分次移出。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七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 
第 十 條 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 協議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內政部核備之修復、再利用計畫。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將相關資料送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並送請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將相關資料建檔及開放供民眾查詢。
前項資料應永久保存。 
第十二條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