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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二七八號令訂定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調解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第 三 條 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
審議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 四 條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人員擔任之;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派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 五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派聘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 六 條 審議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七 條 審議委員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審議委員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審議委員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九 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  十 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第十一 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或調解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實地調查及意見之研擬,必要時,主任委員得於會議前,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為之。
  前二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第十二 審議委員會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三 審議委員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十四 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第十五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