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二 條 | 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 |
| 第 三 條 |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 |
| 第 四 條 | 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
| 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公共設施名稱。 (三)公共設施用地坐落及面積。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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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用地類別。 (二)申請使用項目、面積及其平面或立體配置圖說。 (三)開闢使用情況及土地、建築物權屬。 (四)對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機能之影響分析。 (五)對該地區都市景觀、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之影響分析。 (六)依本辦法規定應徵得相關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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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條 |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 第 六 條 | 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其所需用地得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
| 第 七 條 |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該公用事業機構興闢,或私人或團體依本辦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 |
| 第 八 條 | 相鄰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或地上層停車場者,得合併規劃興建。 |
| 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地下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商場或超級市場者,亦同。 | |
| 第 九 條 |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為捷運系統、節水、環境品質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其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得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 |
| 第 十 條 |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但作車站、體育場或市場使用或政府整體規劃開闢者,不在此限。 |
| 第十一條 | 公共設施用地得同時作立體及平面多目標使用。 |
| 第十二條 | 本辦法所定書、圖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 第十三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 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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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零售市場 | 一、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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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共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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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使用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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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商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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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停車場、資源回收站、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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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園 | 地下作下列使用:
一、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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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兒童遊樂設施、運動康樂設施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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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康樂設施:以游泳池、溜冰場、保齡球場、撞球場、舞蹈社、極限運動場、健身房(體適能中心)、桌球館、羽球場、排球場、籃球場、網球場、壁球場及相關道場為限。 | |
| 三、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上下水道幹支線系統、抽水站(含引水幹線)、揚水站、貯留池、沈砂池、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雨水貯留設施、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變電所、電信機房及必要機電設施、資源回收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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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商場、超級市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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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場 | 地下作下列使用:
一、停車場。 二、運動康樂設施。 三、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四、電信機房。 五、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上下水道抽、揚水站、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雨水貯留設施及必要之設施。 六、商店街。 七、藝文展覽表演場所、民眾活動中心。 八、資源回收站。 九、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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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康樂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 |
| 學校 | 一、建築物頂樓供設置電信天線使用。
二、地下作下列使用: (一)停車場。 (二)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配水池及上下水道抽、揚水站、雨水貯留設施及必要之設施。 (三)電信機房、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四)資源回收站。 (五)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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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架道路 | 下層作下列使用:
一、公園。 二、停車場。 三、洗車業。 四、倉庫。 五、商場。 六、消防隊。 七、加油(氣)站。 八、警察派出所。 九、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十、抽水站。 十一、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十二、公車站務設施及調度站。 十三、其他政府必要之機關。 十四、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十五、電信機房。 十六、資源回收站。 十七、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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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油站 | 二樓以上作下列使用:
一、管理單位辦公處所及附屬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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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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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停車場 | 一、管理單位辦公場所。
二、加油(氣)站。 三、簡易餐飲。 四、商場、超級市場。 五、電信、有線、無線設備、機房及天線。 六、洗車業、汽機車保養業、汽機車零件修理業。 七、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八、轉運站、調度站、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九、圖書館。 十、民眾活動中心。 十一、運動康樂設施。 十二、旅館。 十三、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十四、派出所、消防隊。 十五、地下興建上下水道抽、揚水站、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雨水貯留設施及必要之機電設施,地上興建管理室。 十六、地下興建資源回收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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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 | 除上空作運輸索道外,地下作下列使用:
一、停車場。 二、商場或商店街。 三、防空避難室。 四、污水處理設施、資源回收站、雨水貯留設施、沉砂池。 五、電信機房。 六、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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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站 | 一、停車場。
二、一般辦公處所、公務機關。 三、資源回收站。 四、電信、有線、無線設備、機房及天線。 五、變電所及其必要之機電設施。 六、調度站。 七、集會所、藝文展覽表演場所。 八、候車所在樓層得作第一項至第七項及下列之使用: (一)旅遊服務。 (二)郵政及電信服務。 (三)銀行及保險服務。 (四)簡易餐飲。 (五)特產展售及便利商店。 九、候車所在樓層以外樓層得作第一項至第七項及下列之使用: (一)百貨商場、商店街。 (二)餐飲服務。 (三)旅館、觀光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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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餐飲之使用同「停車場」之使用類別。 |
| 綠地 | 地下作下列使用:
一、停車場。 二、自來水配水池、下水道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雨水貯留設施、資源回收站及必要之設施。 三、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四、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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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電所 | 地上層作下列使用:
一、電業有關之辦公處所。 二、圖書室。 三、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四、停車場。 五、運動康樂設施。 六、一般住宅。 七、電信、有線、無線設備、機房及天線。 八、一般辦公處所。 九、商場。 十、旅館及餐飲服務。 十一、銀行。 十二、展覽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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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康樂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 |
| 體育場 | 地下作下列使用:
一、變電所。 二、停車場。 三、商場。 四、展覽場。 五、運動康樂設施。 六、電信機房。 七、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所需之機電及附屬設施、雨水貯留設施。 八、資源回收站。 九、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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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康樂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 |
| 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垃圾處理場 | 地上層作下列使用:
一、污水下水道有關之辦公處所。 二、圖書室。 三、集會所。 四、民眾活動中心。 五、停車場。 六、非營利性之運動康樂設施。 七、公園、綠地。 八、員工值勤宿舍。 九、電信機房。 十、資源回收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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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康樂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 |
| 兒童遊樂場 | 地下作停車場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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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關用地 | 一、停車場。
二、社會教育機構。 三、興建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上下水道抽、揚水站、雨水貯留設施。 四、電信機房及其他機電設施。 五、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六、托兒所、幼稚園。 七、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八、藝文展覽表演場所。 九、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十、社會福利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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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機構:以圖書館或圖書室、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科學館、藝術館、音樂廳、紀念館為限。 |
乙、平面多目標使用
| 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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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園 | 一、社會教育機構。
二、文化中心。 三、體育館。 四、運動康樂設施。 五、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六、停車場。 七、地下自來水配水池、加壓站、上下水道抽、揚水站、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雨水貯留設施、資源回收站等所需之必要設施。 八、派出所、崗哨、憲兵或海岸巡防駐所、消防隊。 九、兒童遊樂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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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兒童遊樂場 | 一、幼稚園。
二、托兒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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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育場 | 一、看臺下作下列使用:
(一)展覽場。 (二)停車場。 (三)倉庫。 (四)消防隊址。 (五)警察派出所。 (六)交通分隊。 (七)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八)其他政府必要之機關。 (九)體育訓練中心。 (十)電信機房。 (十一)雨水貯留設施。 (十二)小型商店。 二、音樂廳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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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油站 | 一、停車場。
二、洗車設施。 三、汽機車簡易保養。 四、汽機車用品之販售。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經銷公益彩券。 七、廣告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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