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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
第 三 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
第 四 條 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公共設施名稱。
(三)公共設施用地坐落及面積。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二、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用地類別。
(二)申請使用項目、面積及其平面或立體配置圖說。
(三)開闢使用情況及土地、建築物權屬。
(四)對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機能之影響分析。
(五)對該地區都市景觀、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之影響分析。
(六)依本辦法規定應徵得相關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六 條 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其所需用地得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該公用事業機構興闢,或私人或團體依本辦法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
第 八 條 相鄰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或地上層停車場者,得合併規劃興建。
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地下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商場或超級市場者,亦同。
第 九 條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為捷運系統、節水、環境品質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其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得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
第 十 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但作車站、體育場或市場使用或政府整體規劃開闢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公共設施用地得同時作立體及平面多目標使用。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書、圖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甲、立體多目標使用
用地類別
使  用  項  目
准     許     條    件
備    註
零售市場 一、住宅。
  1. 在直轄市三樓以上;其他地區二樓以上。
  2. 經營型態應為超級市場。
  3. 面積○.一公頃以上。
  4. 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及停車空間。
  5. 不得兼作第三項之使用。
  6. 零售市場在直轄市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需要者,二樓得作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使用。但如須回復二樓作市場使用時,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
 
  二、公共使用。
  1. 在直轄市三樓以上;其他地區二樓以上。
  2. 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
  3. 零售市場在直轄市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攤位需要者,二樓得作第三項之使用。但如須回復二樓作市場使用時,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
公共使用包括:
  1. 醫療衛生設施:以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事檢驗所、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為限。
  2. 社區通信設施:以郵政支局、代辦所、電信支局、有線、無線設備、機房、天線及辦事處為限。
  3. 社區安全設施:以消防隊、警察分局、派出所為限。
  4. 公用事業服務所:以自來水、電力、公共汽車、瓦斯(不包括儲存及販賣)為限。
  5. 公務機關辦公室:以各級政府機關、各級民意機關為限。
  6. 社會教育機構:以圖書館或圖書室、文物陳列室、紀念館、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為限。
  7. 其他公共使用:社會福利設施、集會所、藝文展覽表演場所、民眾活動中心。
  三、商業使用。
  1. 在直轄市三樓以上;其他地區二樓以上;地下一樓。
  2. 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
  3. 在臺北市依第一種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但不得作為酒家(館)、特種咖啡茶室、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
  4. 不得兼作第一項之使用。
  5. 零售市場在直轄市使用一樓作市場確已足敷攤位需要者,二樓得作第二項及本項之使用。但如須回復二樓作市場使用時,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
 
  四、停車場、資源回收站、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1. 作停車場使用限於三樓以上及地下層;作資源回收站、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使用限於地下層。
  2. 面積○.一公頃以上。
  3. 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其四週道路如已闢建完成,並規劃有單行道系統者,准許面臨道路寬度為八公尺以上。
  4. 作資源回收站使用時,應妥予規劃,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實施管理。
 
公園 地下作下列使用:
一、停車場。
  1. 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
  2. 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
  3. 作本項使用時,應考量基地之雨水滲透,開挖面積與公園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4. 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
 
  二、兒童遊樂設施、運動康樂設施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1. 面積○.二公頃以上,並面臨二條道路,其中一條需寬度十公尺以上(如已規劃為單行道系統,則得為八公尺以上),另一條寬度六公尺以上,並設專用出入口。
  2. 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
  3. 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運動康樂設施:以游泳池、溜冰場、保齡球場、撞球場、舞蹈社、極限運動場、健身房(體適能中心)、桌球館、羽球場、排球場、籃球場、網球場、壁球場及相關道場為限。
  三、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上下水道幹支線系統、抽水站(含引水幹線)、揚水站、貯留池、沈砂池、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雨水貯留設施、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變電所、電信機房及必要機電設施、資源回收站。
  1. 面積○.四公頃以上。
  2. 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安全設備及專用出入口通道。
  3. 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但作上下水道幹支線系統使用時,因受地盤標高或下游幹線出口涵管底高程之限制,局部用地覆土深度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4. 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
  5. 作貯留池、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天然氣整壓站及資源回收站使用時,應妥予規劃,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管理。
 
  四、商場、超級市場。
  1. 面積○.四公頃以上,並面臨二條道路,其中一條需寬度十公尺以上,另一條寬度六公尺以上,並設專用出入口。
  2. 除經政府整體規劃設置者外,以該公園用地五百公尺範圍內未規劃商業區者為限,並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且不得妨礙鄰近使用分區及影響附近地區交通。
  3. 面積未達一公頃者,開挖面積不得逾百分之七十;面積一公頃以上者,其超過一公頃部分開挖面積不得逾百分之六十;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4. 逾地下二層樓。但供停車場、變電室及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且其構造物建築在地下二層樓以下者,不在此限。
  5. 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
  6. 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公園之整體規劃設計。
  7. 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及便利商店。
 
廣場 地下作下列使用:
一、停車場。
二、運動康樂設施。
三、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四、電信機房。
五、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上下水道抽、揚水站、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雨水貯留設施及必要之設施。
六、商店街。
七、藝文展覽表演場所、民眾活動中心。
八、資源回收站。
九、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1. 面積○.二公頃以上。但作停車場使用,不在此限。
  2. 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
  3. 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
  4. 作第六項使用時,限於車站前之廣場用地。
  5. 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廣場之整體規劃設計。
  6. 作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資源回收站、天然氣整壓站使用時,應妥予規劃,並確實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管理。
運動康樂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
學校 一、建築物頂樓供設置電信天線使用。
二、地下作下列使用:
(一)停車場。
(二)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配水池及上下水道抽、揚水站、雨水貯留設施及必要之設施。
(三)電信機房、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四)資源回收站。
(五)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1. 面臨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
  2. 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
  3. 停車場汽車出入口、通道應與學校人行出入口適當間隔。
  4. 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
 
高架道路 下層作下列使用:
一、公園。
二、停車場。
三、洗車業。
四、倉庫。
五、商場。
六、消防隊。
七、加油(氣)站。
八、警察派出所。
九、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十、抽水站。
十一、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十二、公車站務設施及調度站。
十三、其他政府必要之機關。
十四、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十五、電信機房。
十六、資源回收站。
十七、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
  1. 各種鐵、公路架高路段下層。
  2. 不得妨礙交通,並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景觀、衛生及安全設備。
  3. 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下型整壓站。
  4. 應先徵得該管道路管理機關同意。
  5. 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
 
加油站 二樓以上作下列使用:
一、管理單位辦公處所及附屬設施。
  1. 加油站、加氣站二樓以上。
  2. 應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
 
二、停車場。
  1. 加油站、加氣站二樓以上。
  2. 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
  3. 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尺。但同時面臨二條道路,且臨接長度達二十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停車場 一、管理單位辦公場所。
二、加油(氣)站。
三、簡易餐飲。
四、商場、超級市場。
五、電信、有線、無線設備、機房及天線。
六、洗車業、汽機車保養業、汽機車零件修理業。
七、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八、轉運站、調度站、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九、圖書館。
十、民眾活動中心。
十一、運動康樂設施。
十二、旅館。
十三、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十四、派出所、消防隊。
十五、地下興建上下水道抽、揚水站、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雨水貯留設施及必要之機電設施,地上興建管理室。
十六、地下興建資源回收站。
  1. 作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使用時,其面臨道路寬度應在十二公尺以上。
  2. 應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
  3. 高度超過六層或十八公尺之立體停車場。但作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十三項至第十六項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4. 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
  5. 作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項使用時,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
  6. 作第一項或第二項使用時,除加油(氣)站應於地面層設置外,得於地上及地下各樓層設置。
  7. 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下型整壓站。
  8. 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金融分支機構。
  1. 運動康樂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
  2. 簡易餐飲:以提供不需進行加工製作過程或經過適當設備簡易處理,其食物製作過程不致產生對環境負面之影響如廢氣、廢水、油脂、惡臭等飲食服務 。
道路 除上空作運輸索道外,地下作下列使用:
一、停車場。
二、商場或商店街。
三、防空避難室。
四、污水處理設施、資源回收站、雨水貯留設施、沉砂池。
五、電信機房。
六、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1. 道路寬度二十公尺以上,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但與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合併規劃興建地下停車場時,其道路寬度不在此限。
  2. 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
  3. 應先徵得該管道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4. 商場使用限於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社區通訊設施、公務機關、飲食業、餐飲業、一般服務業、金融分支機構、資訊休閒服務業及遊藝場業。
 
車站 一、停車場。
二、一般辦公處所、公務機關。
三、資源回收站。
四、電信、有線、無線設備、機房及天線。
五、變電所及其必要之機電設施。
六、調度站。
七、集會所、藝文展覽表演場所。
八、候車所在樓層得作第一項至第七項及下列之使用:
(一)旅遊服務。
(二)郵政及電信服務。
(三)銀行及保險服務。
(四)簡易餐飲。
(五)特產展售及便利商店。
九、候車所在樓層以外樓層得作第一項至第七項及下列之使用:
(一)百貨商場、商店街。
(二)餐飲服務。
(三)旅館、觀光旅館。
  1. 車站、鐵路(場、站設施使用部分)、捷運車站、轉運站、調度站用地。
  2. 應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但作高鐵、捷運、鐵路車站候車所在樓層,不受專用出入口之限制。
  3. 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
  4. 第一項至第七項可於地上或地下各樓層設置。
  5. 作第八項及第九項使用時,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二。候車所在樓層作第八項使用時,不得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6. 作第八項及第九項使用時,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但經車站主管機關同意,不在此限。
  7. 應先徵得該管車站主管機關同意;設置旅館應符合觀光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
  8. 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金融分支機構。
簡易餐飲之使用同「停車場」之使用類別。
綠地 地下作下列使用:
一、停車場。
二、自來水配水池、下水道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雨水貯留設施、資源回收站及必要之設施。
三、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四、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1. 作第一項使用者應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其四周道路如已闢建完成,並規劃有單行道系統,則准許面臨道路寬度為十公尺以上。
  2. 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
  3. 作本項使用時,應考量基地之雨水滲透,開挖面積與綠地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4. 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綠地之整體規劃設計。
 
變電所 地上層作下列使用:
一、電業有關之辦公處所。
二、圖書室。
三、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四、停車場。
五、運動康樂設施。
六、一般住宅。
七、電信、有線、無線設備、機房及天線。
八、一般辦公處所。
九、商場。
十、旅館及餐飲服務。
十一、銀行。
十二、展覽場。
  1. 應為屋內型變電所或地下變電所。
  2. 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
  3. 變電所設於地下層時,得免計算建築容積。
  4. 作第八項至第十一項使用時,其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之二倍。
  5. 作第九項至第十一項之使用,限於毗鄰商業區之變電所。
  6. 商場使用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
運動康樂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
體育場 地下作下列使用:
一、變電所。
二、停車場。
三、商場。
四、展覽場。
五、運動康樂設施。
六、電信機房。
七、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所需之機電及附屬設施、雨水貯留設施。
八、資源回收站。
九、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1. 面積○.四公頃以上。
  2. 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
  3. 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音、消防設備。
  4. 作商場、展覽場使用者,應不得貯存具有危險性或有礙環境衛生之物品。商場經營以零售業及餐飲業為限。
  5. 應先徵得該管體育主管機關同意。
運動康樂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
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垃圾處理場 地上層作下列使用:
一、污水下水道有關之辦公處所。
二、圖書室。
三、集會所。
四、民眾活動中心。
五、停車場。
六、非營利性之運動康樂設施。
七、公園、綠地。
八、員工值勤宿舍。
九、電信機房。
十、資源回收站。
  1. 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應為屋內型或地下型。
  2. 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應面臨道路寬度十公尺以上,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
運動康樂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
兒童遊樂場 地下作停車場使用。
  1. 應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
  2. 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
  3. 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兒童遊樂場之整體規劃設計。
 
機關用地 一、停車場。
二、社會教育機構。
三、興建自來水配水池及其加壓站、上下水道抽、揚水站、雨水貯留設施。
四、電信機房及其他機電設施。
五、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
六、托兒所、幼稚園。
七、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八、藝文展覽表演場所。
九、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十、社會福利設施。
  1. 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二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
  2. 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
  3. 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下型整壓站。
  4. 應先徵得該機關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社會教育機構:以圖書館或圖書室、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科學館、藝術館、音樂廳、紀念館為限。

乙、平面多目標使用
 

用地類別
使  用  項  目
准     許     條    件
備    註
公園 一、社會教育機構。
二、文化中心。
三、體育館。
四、運動康樂設施。
五、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六、停車場。
七、地下自來水配水池、加壓站、上下水道抽、揚水站、截流站、污水處理設施、雨水貯留設施、資源回收站等所需之必要設施。
八、派出所、崗哨、憲兵或海岸巡防駐所、消防隊。
九、兒童遊樂設施。
  1. 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地面作各項使用之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2. 應有整體性之計畫。
  3. 應保留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綠覆地。
  4. 自來水配水池所需之機電及附屬設施用地面積應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下,並應有完善之安全設備。
  1. 運動康樂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
  2. 社會教育機構:以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音樂廳為限。
兒童遊樂場 一、幼稚園。
二、托兒所。
  1. 面積○.二公頃以上。
  2. 幼稚園、托兒所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兒童遊樂場用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3. 應徵得該管主管教育行政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同意。
 
體育場 一、看臺下作下列使用:
(一)展覽場。
(二)停車場。
(三)倉庫。
(四)消防隊址。
(五)警察派出所。
(六)交通分隊。
(七)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八)其他政府必要之機關。
(九)體育訓練中心。
(十)電信機房。
(十一)雨水貯留設施。
(十二)小型商店。
二、音樂廳臺。
  1. 作第二項之使用時,體育場所用地面積應在五公頃以上。
  2. 作展覽場使用者,不得貯存具有危險性或有礙環境衛生之物品。
  3. 應先徵得該管體育主管機關同意。
 
加油站 一、停車場。
二、洗車設施。
三、汽機車簡易保養。
四、汽機車用品之販售。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經銷公益彩券。
七、廣告服務。
  1. 面積不足一千平方公尺者,限作洗車業。
  2. 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
  3. 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尺。但同時面臨二條道路,且臨接長度達二十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4. 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
  5. 不得超過加油站用地面積之三分之一。
  6. 作公益彩券業,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