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二 條 | 下列建築物或設施得於禁建期間,申請特許興建: |
| 一、因軍事需要興建之工程設施。 | |
| 二、為避免或搶救重大災害興建之工程設施。 | |
| 三、因重大災害重建安置需要興建之建築物。 | |
| 四、生產、教育、文化、交通事業之建築物。 | |
| 五、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建設計畫興建之重大設施。 | |
| 六、為增進當地公共福利興建之公共設施。 | |
|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興建之工程設施。 | |
| 第 三 條 | 申請特許興建案件,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應不予核准。 |
| 第 四 條 | 申請特許興建者,應備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其申請案件位於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向內政部申請: |
| 一、申請書。 | |
|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 |
| 三、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千分之一之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之地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 | |
|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
| 五、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計畫或證明文件。 | |
| 六、工程計畫;其為建築物者,應附具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及詳細構造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但因軍事需要興建之工程設施,得免附。 | |
| 第 五 條 | 在禁建生效之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依法免建築執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繼續施工;其申請案件位於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向內政部申請。 |
| 前項工程,依下列規定准許繼續施工: | |
| 一、不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依原核准內容繼續施工。 | |
| 二、經變更設計後,不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依變更設計內容繼續施工。 | |
| 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 | |
| 僅豎立鋼筋者,不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建柱。 | |
| 第 六 條 | 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案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許可證明;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需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 第 七 條 | 經核准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案件,如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者,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核准。 |
| 第 八 條 |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
| 第 九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