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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有利於投資人者,適用最有利於投資人之法令。
第 三 條 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項目規定如左: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
二、圖書館、博物館、體育場所。
三、停車場、廣場。
四、市場。
五、其他經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之公共設施。
第 四 條 前條獎勵之項目,符合行政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者,投資人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
第 五 條 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之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使用限制、申請期限、投資及獎勵條件由該管(縣市)政府或鄉(縣、市)公所公告之。
第 六 條 依本辦法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應整體開發。但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興辦之。
第 七 條 獎勵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由鄉(鎮、市)公所公告者,投資人應檢送投資申請書與有關文件,向鄉(鎮、市)公所申請核轉縣政府核准,由縣(市)政府公告者,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及代表人姓。
二、申請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
三、需用土地之地號、座落、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四、資本額。
五、收費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申請書應檢附左列文件及圖說。
一、申請人戶口名簿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股東名冊(獨資者免)。
三、公共設施位置圖及工作物或建築物之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其使用計畫說明書。
四、需用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未登錄地不在此限)。
五、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六、成本分析(含土地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概算書、工程費概算書、收支預算書)。
七、事業計畫書(包括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
八、其他必要文件。
第 八 條 投資人已取得第三條各款公共設施全部用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者,得檢具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書件向(鎮、市)公所或縣(市)政府申請獎勵興,免再辦理公告。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核轉縣政府核准。
第 九 條 同一公共設施有二人以上在申請期限內申請投資者,以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者優先,均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者,應由鄉(鎮、市)公所評估其事業計畫、資本額、土地取得及投資條件後,報請縣政府決定核准之優先順序。
前項規定在縣(市)政府公告獎勵興辦公共設施時,由縣(市)政府核定之。
第 十 條 獎勵興辦公共設施用地內之私有土地,投資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當地縣(市)政府代為收買。
第十一條 獎勵興辦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公有土地,縣(市)政府於公告前應先徵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
投資人自獲准投資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公共設施者,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妥承租手續之日起,十年內得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
第一項公有土地係指省有或縣(市)、鄉(鎮、市)有之土地。
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屬於國有者,得由投資人申請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協調管理機關出租。
第十二條 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對外聯絡道路及附屬設施,應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優先興修。其所需經費,得向臺灣省建設基金主管機關申請貸款。
前項對外聯絡道路,必要時得由投資人一併興闢並依本辦法予以獎勵,但以該道路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者為限。
第十三條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獎勵興建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公共設施者,得酌予補助工程費。
前項補助工程費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使用性質、財政狀況等情形於獎勵條件內敘明之,但不得超過工程設施物總造價百分之五,其自願將公共設施用地捐獻政府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投資興辦公共設施,合於獎勵投資條例或其他有關稅捐減免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減免稅捐。
第十五條 經核准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者,得向本府指定之省屬金融機構,按其投資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資金之百分之七十以內,依金融機構授信業務有關規定辦理貸款。
第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捐獻興修公共設施所需之費用或於興辦公共設施完成後,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得視其貢獻大小,自行或報請本府予以表揚。
第十七條 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者,應於獲准投資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訂契約及繳交保證金,並依約定期限開工及竣工,但投資人已取得該公共設施全部用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者,得免繳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除現金外得以等值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券或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行庫定期存款單或行庫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代替。
第一項保證金數額按其工程設施物之總造價百分之一計算,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
第十八條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興辦公共設施,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簽訂契約或繳納保證金者,應撤銷核准,已簽訂契約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終止契約:
一、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
二、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者。
三、擅自變更事業計畫者。
依前項終止契約者,已繳納保證金不予發還,並自終止契約之日起一年內不予獎勵,但因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終止契約後,已施工之建築物,視其是否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圖說施工決定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應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該公共設施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或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其需拆除者,原投資人應於限期內負責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投資人負擔。
第十九條 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除、遷移、補償事項應由投資人自行處理,並得申請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予以協助,所需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第二十條 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之責任,並應接受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指導監督。
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對變更使用或管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得視情節輕重定期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權,必要時得終止契約,並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後,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或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
前項公共設施依第十三條補助其工程費者,應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就其補償費內扣除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公共設施興建完成後,縣(市)政府應於該公共設施臨近地區,依有關規定禁止非法類似性質之使用。
第二十一條 投資人應依核准之收費額,收取入場費、設施使用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