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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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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國家公園法第四條設置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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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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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任務如下: |
| (一)關於國家公園之選定、變更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 |
| (二)關於國家公園計畫之審議事項。 | |
| (三)關於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開發之審議事項。 | |
| (四)其他有關國家公園計畫之重大事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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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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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就委員中指派一人擔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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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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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
| (一)主管業務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 | |
| (二)具有土地使用、地質地形、動物、植物、生物多樣性保育、人文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 |
| (三)熱心公益人士。 | |
| (四)國家公園所轄直轄市長、縣(市)長。 | |
| 前項委員名額,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至少有一人具有原住民身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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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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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及所轄直轄市長、縣(市)長,應隨其本職進退。 |
| 專家學者委員,續聘以連續二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 |
|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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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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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至五人,由本部業務有關人員調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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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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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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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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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
| 前項人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發言及表決。 | |
| 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於本會審議該直轄市、縣(市)所轄國家公園有關業務時,始計入第一項所定出席及參與表決委員之人數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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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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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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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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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推派委員或聘請專家就國家公園有關事項,實地調查研究,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 |
| 前項實地調查研究及意見之研擬,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於會議時,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為之,並得聘請其他專家參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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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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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及辦事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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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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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