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營建署主頁]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 內政部92.7.4台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修正
  • 再利用種類
    管  理  方  式
    編號一
    廢木材(板、屑)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
    二、再利用用途:紙漿原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製漿原料添加料、燃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紙漿、電木粉、酚醛樹脂、原子碳、吸油劑、紙類製品、有機質肥料、培養土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再利用於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
    (二)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
    四、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二
    廢玻璃屑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玻璃屑。
    二、再利用用途:玻璃原料、陶瓷磚製品原料、混凝土添加料之原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
    三、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玻璃、玻璃粉碎料、玻璃製品、陶瓷磚瓦、瀝青混凝土、預拌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有窯爐及污染防治之相關設備或具有廢玻璃之前處理設備(如分類、清洗、研磨及篩選等)。
    五、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六、再利用於混凝土添加料及瀝青混凝土添加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玻璃文件向廢玻璃產生者取用,或送請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
    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三
    廢鐵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鐵。
    二、再利用用途:煉鋼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鋼錠、鋼胚、鑄鋼、鑄鐵品或其他相關產品。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有熔爐(指電弧爐、反射爐、高低週波爐、化鐵爐、乾鍋爐或氧氣轉爐)等相關設備。
    五、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六、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
    二、再利用用途: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製品之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銅、鋅、鋁、錫或其他相關產品。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有熔爐。
    五、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六、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五
    廢塑膠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塑膠。
    二、再利用用途:塑膠製品原料、鋼鐵廠輔助燃料、塑膠裂解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塑膠、塑膠粒(塑膠再生粒)、塑膠製品、塑膠裂解油品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
    四、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六
    廢橡膠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橡膠。
    二、再利用用途:建材原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橡膠製品原料、油品煉製原料、輔助燃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水泥磚、地磚、瀝青混凝土、橡膠粉、再生膠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
    (二)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水泥業(應具有窯爐)、電力或蒸汽業(應具有汽電共生設備者)、紙漿或造紙業(應具有產生蒸汽設備者)。
    (三)再利用於油品煉製原料者,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油品、瓦斯或碳煙(碳黑),且再利用機構應具有熱裂解設備。
    四、再利用於瀝青混凝土添加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橡膠文件向廢橡膠產生者取用,或送請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
    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七
    廢瀝青混凝土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瀝青混凝土。
    二、再利用用途:瀝青混凝土原料、填料。
    三、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瀝青和及其它相關產品。
    四、再利用於填料時,應由使用單位檢具工程奉准文件向工程單位申請。
    五、再利用於營建工程及道路工程熱拌瀝青混合料須經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規定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
    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八
    營建混合物
    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
    (二)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三) 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
    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