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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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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09/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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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8.2.3台內營字第0980800378號函訂定 內政部98.3.26台內營字第 0980802288號函第一次修正 內政部98.9.1台內營字第0980808722號函第二次修正 內政部98.9.8台內營字第0980809067號函第三次修正 內政部98.10.26台內營字第0980810547號函第四次修正 內政部98.11.18台內營字第0980811525號函第五次修正第六點條文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臺灣積水地區民眾於建築物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以減少因颱風、豪雨造成積水進入建築物致居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規範幕僚作業單位為本部營建署。 三、辦理方式: (一)由本部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向本部申請補助經費。 (三)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委請轄內區(鄉、鎮、市)公所辦理。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區(鄉、鎮、市)公所接受易積水地區民眾申請後依本作業規範辦理。 四、經費編列及來源: (一)依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提報之第一階段經費需求為15億元(全國設置防水閘門(板)需求戶數統計表如附件1)。 (二)由「98年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預算雨水下水道-獎補助費之其他補助及捐助」支應。 五、補助對象及條件如下: (一)臺灣地區民眾曾經依據經濟部發布「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6條第1項第5款領取補助者。 (二)臺灣地區民眾曾經淹水地區,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區(鄉、鎮、市)公所認定者。
六、補助標準:
七、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八、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九、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報本部(營建署)核准後,於文到十五日內檢齊造冊補助數量、金額及領款收據報本部(營建署)請領補助款。 (二)申請者應於設置防水閘門(板)完成後三十日內檢齊收據(或發票)等憑證及施工前後之照片,向建築物所在直轄市、縣(市)之區(鄉、鎮、市)公所申請查驗,逾期不予補助。但有特殊情況報區(鄉、鎮、市)公所同意展期者,不在此限;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三)直轄市、縣(市)之區(鄉、鎮、市)公所應於竣工查驗合格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補助費,如有節餘應於案件結案三十日 內繳回節餘款。 (四)有關各項支出原始憑證,本部(營建署)將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函報審計機關同意存放直轄市、縣(市)政府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有關各項驗收相關文件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妥慎保管,俾供查核審計。 (五)設置防水閘門補助經費,應由申請人請領,或由申請人於安裝查驗合格後,以書面同意承攬廠商以實際施作防水閘門金額,覈實向直轄市、縣(市)之區(鄉、鎮、市)公所請領支付其設置防水閘門經費。
(六)經審核同意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放棄經費補助: (七)如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防水閘門(板)經費不足,且淹水地區確實有再設置防水閘門(板)需求者,由本部統籌運用節餘款再行補助設置,並應於九十八年度內完成。 十、督導及考核: (一)配合行政院管考單位督導查核。 (二)由本部營建署成立督導小組,督導件數以不低於其當年度執行案件之10%為原則。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專案督導小組,督導件數以不低於其當年度執行案件之10%為原則。 (四)本部於必要時得組成管考小組,定期或不定期以抽查方式,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是否依作業規範辦理及預算之實際執行情形。
(五)對補(捐)助之運用考核,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之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助1年至5年。 十一、本規範補助適用期限至中華民國98 年12月31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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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 ( 2009/12/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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