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5.1.19台內營字第1040819768號令修正
內政部108.6.24台內營字第1080809453號令修正
內政部109.9.28台內營字第1090816923號令修正,自即日生效
處分事由 | 罰鍰數額(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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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 | 第二次以上 | |
一、陳列、販賣、搬運依法禁止或應予保護之動物、植物、礦物、化石、文物及其標本或加工製品。 | 一千五百 | 三千 |
二、未經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海管處)許可捕撈生物,採取岩石、礦物、化石、珊瑚、珊瑚礁石等天然物,或打撈水下考古遺物。 | 一千五百 | 三千 |
三、未經海管處許可在珊瑚礁區域下錨、投放人工魚礁、設置人為設施、使用化學藥劑、污染物或其他破壞珊瑚礁生態及海域環境之行為。 | 一千五百 | 三千 |
四、人員、船舶及其他載具未經海管處許可於特別景觀區靠岸、登岸,或進入海蝕溝、海蝕洞。 | 一千五百 | 三千 |
五、未經海管處許可於特別景觀區從事攀岩之行為。 | 一千五百 | 三千 |
六、破壞及污損公物、公共設施、自然或人文景觀等。 | 一千五百 | 三千 |
七、燃放爆竹、煙火及施放天燈之行為。但特殊節日慶典、民俗禮儀及宗教祭祀,不在此限。 | 一千五百 | 三千 |
八、放生、棄養動物,或餵食、騷擾野生動物。 | 一千五百 | 三千 |
九、流動兜售。 | 一千五百 | 三千 |
十、足以引發社會爭議或衝突之政治性行為或活動。 | 一千五百 | 三千 |
十一、未經海管處許可操作遙控無人機。 | 一千五百 | 三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