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8.6.24台內營字第1080809377號令修正
內政部109.5.19台內營字第1090808230號令修正,自即日生效
處分事由 | 罰鍰數額(新臺幣/元) | |
---|---|---|
第一次 | 第二次以上 | |
一、陳列、販賣、搬運或寄藏依國家公園法令規定所禁止捕獵之動、植物、礦石及其標本或加工製品、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 | 三千 | 三千 |
二、擅自設立攤位或流動兜售。 | 一千五百 | 三千 |
三、擅自設置祭祀設施、墳墓、碑牌或其他妨礙景觀之設施。 | 一千五百 | 三千 |
四、懸掛路條、滑草、燃點火把、蠟燭等燃燒物、放風箏、放天燈、高空彈跳、飛行(如滑翔翼、飛行傘、熱氣球、拖曳傘等遊憩活動)及其他妨礙生態環境或公眾安全之活動。 | 一千五百 | 三千 |
五、於指定以外之地區露營、營火、搭設棚帳、吊床、燃火或燃燒任何物、炊煮、烤肉、播放鳴器、溯溪、從事水域活動、舉辦步道跑步競賽。 | 一千五百 | 三千 |
六、破壞、污損、刻畫或塗鴉公物及設施。 | 三千 | 三千 |
七、放生、棄養動物、餵食野生動物或擅自餵食遊蕩動物。 | 三千 | 三千 |
八、擅自操作遙(線)控機具、擅自進入危險或未開放區域(含未開放時段)。 | 一千五百 | 三千 |
九、占用特定對象專用停車位、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或於路外區域駕駛、牽移機慢車。 | 一千五百 | 三千 |
十、足以引發社會爭議或衝突之政治性行為或活動。 | 一千五百 | 三千 |
十一、攜帶寵物進入生態保護區。 | 一千五百 | 三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