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推動國家建設六年計畫「市區道路電線電纜地下化建設計畫」,爰依據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年十月廿四日台八十內字第三三六九九號函訂定本規範,提供省(市)政府及各管線單位於規劃、執行之依循。
二、內政部應協調省(市)道路主管機關及各管線單位選定重點地區推動「市區道路電線電纜地下化建設計畫」。
三、依據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第二次會報院長指示,電線電纜地下化所需經費,由管線單位全數負擔。
四、市區道路電線電纜地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除依內政部頒訂之「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圖說明」、省(市)政府「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暨「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之規定辦理外,並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與各管線單位協商決定之。
五、道路主管機關,對核發路證,供電設備設置場所,應予充分配合。電線電纜地下化應儘可能設置共同管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欲推動共同管道建設時,各管線單位應配合辦理。
六、為避免經常挖掘道路致影響交通流暢及妨礙市容觀瞻,管線之埋設應力求一次開挖、同時埋設。
七、為維持市區道路於電線電纜地下化施工時之交通機能順暢,該管線路主管機關應與管線單位密切聯繫、協調及配合,避免施工影響鄰近地區各相關道路機能,除必要設施外,應力求保持施工地區鄰近道路之現況。
八、電線電纜地下化施工時,其屬於交通重要之路段,須規定日夜施工或限定夜間施工時,由道路主管機關交通情形協調管線單位定之。
九、電線電纜地下化工程挖掘道路,不論何時收工,均應先將已挖掘之部分妥為填復或以鋼版覆蓋,並清除物料,以維交通,其不能填復或不能覆蓋者,應妥為樹立日間及夜間之標誌與號誌,以維交通安全。
十、電線電纜地下化施工時,如須佔用現有交通設施,應採取改道或設置臨時覆蓋版等措施以維持交通之機能。上述臨時交通設施並應採取適當處置以確保安全。
十一、市區道路電線電纜地下化建設計畫應配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畫」,請直轄市及省轄市各縣市政府優先考慮已取得之道路用地建設計畫,協調各管線單位配合埋設,以節省公帑與避免民怨。並於規劃新闢、拓寬道路時,儘量預留適當之人行道,俾供設置管線及必要之供電設備。
十二、市區道路電線電纜地下化建設計畫奉核定後,省市道路主管機關應召集各管線單位依年度計畫協商配合工程施工,確定施工路段及埋設有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