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6.5.4台內營字第1060805908號令修正
內政部107.3.22台內營字第1070804889號令修正
內政部108.5.15台內營字第1080807674號令修正
內政部110.1.22台內營字第1090822879號令修正
處 分 事 由 | 罰鍰數額(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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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 | 第二次以上 | |
一、販賣、陳列國家公園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所禁止捕獵採取之動、植物及其標本。 | 三千 | 三千 |
二、採取、販賣、陳列歷史文物、生物遺骸、古生物化石、石筍、鐘乳石或其他奇異岩石等標本及其加工製品。 | 三千 | 三千 |
三、於指定之商店販賣區以外地區設立攤位或流動兜售。 | 一千五百 | 三千 |
四、攜帶獵槍、索、網、夾、籠、電瓶、毒藥及其他足以捕捉、獵殺與傷害及毒害野生動物之獵具進入園區。 | 三千 | 三千 |
五、懸掛或放置路標、條與鋼、鐵牌及其他妨害景觀之物品。 | 一千五百 | 三千 |
六、燃放鞭炮、煙火、焚燒冥紙及設置神壇、祭祀設施。 | 一千五百 | 三千 |
七、離開管理處指定之步道範圍。 | 一千五百 | 三千 |
八、未經核准,於停車場或指定以外之地區露營、野炊、炊事、燃火、溯溪、搭設棚帳、放置桌椅、大聲喧鬧及舉行營火等活動。 | 一千五百 | 三千 |
九、於非指定地點或未依指示方式丟棄或任意遺留塑膠製品、金屬製品、非屬自然之人造物或垃圾。 | 一千五百 | 三千 |
十、破壞維護公眾安全及公眾利益之任何公物與設施。 | 三千 | 三千 |
十一、餵食野生動物。 | 九百 | 三千 |
十二、放生、棄養動物。 | 一千五百 | 三千 |
十三、攜帶寵物進入生態保護區、史蹟保存區或特別景觀區(南橫公路沿線除外)。 除聚落範圍外,攜帶未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進入遊憩區、一般管制區或南橫公路沿線。 |
九百 | 三千 |
十四、持有或運送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屍體。 | 三千 | 三千 |
十五、進出生態保護區,任意變更核准路線、行程及宿營地點。但為緊急避難者,不在此限。 | 三千 | 三千 |
十六、未經核准,設置紀念碑(牌)或其他紀念性設施。 | 一千五百 | 三千 |
十七、除聚落範圍外,於園區內從事足以引發社會爭議或衝突之政治性行為或活動。 | 一千五百 | 三千 |
十八、占用特定對象專用停車位,或未依指示方式停車致影響交通。 | 一千五百 | 三千 |